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監字第29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監字第290號
- 聲請人
- 廖貴清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廖德金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人廖德金之子,受監護人廖德金因顱內出血而呈植物人狀態,前經鈞院以98年度監宣字第2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又受監護人廖德金名下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受監護人前於民國91年3 月3日已簽署同意書,表示將無償捐贈系爭土地給九龍山上帝公廟使用,現該寺廟為辦理寺廟登記,因用地未符規定,需補正建築執照、使用執照等,為此擬將受監護人名下所有之上揭土地無償贈與九龍山上帝公廟,爰依法聲請裁定許可處分受監護人廖德金所有之上揭土地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此等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此觀民法第1113條規定即明。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受監護人廖德金之監護人,受監護人名下擁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等事實,業據提出土地所有權狀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8年度監宣字第28號、99年度監字第289 號民事卷宗查核無誤,固堪信為真正。
四、惟查,聲請人雖主張受監護人廖德金前於91年3 月3 日已簽署土地使用同意書,表示願將上揭土地無償捐贈給九龍山上帝公廟使用,受監護人之全體子女均已表示同意,爰請求法院許可處分受監護人所有之上揭不動產等語,並提出九龍山上帝公廟函、無償土地使用同意切結書、土地使用同意書、印鑑證明、同意書、北縣寺補字第0523號(換發)臺北縣寺廟登記證、臺北縣寺廟登記表、臺北縣寺廟變動登記表等件為證。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受監護人廖德金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受監護人名下除有位於新北市石碇區之土地及田賦共47筆外,尚有油水發企業有限公司之投資1 筆等財產,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汐止稽徵所99年12月16日北區國稅汐止二字第0991021629號函附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稽;且受監護人廖德金目前仍在康寧醫院住院安養,每月所需安養費用由其老人年金支付,不足部分則由子女支付等情,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見本院99年12月7 日非訟事件筆錄),可見受監護人目前仍可支應每月所需之醫療養護費用,並無不足,現無倘不處分系爭土地,即無法支付其醫療、養護等生活費用之情事,已難認本件目前有處分系爭土地之急切必要。再者,本件聲請人既已陳明聲請許可處分系爭土地之目的,係因受監護人前於91年3 月3日簽立同意書表明願無償提供系爭土地給九龍山上帝公廟使用,上帝公廟目前要辦理使用執照,故要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之過戶手續,將系爭土地贈與給九龍山上帝公廟等語。惟按單純之贈與係屬無償行為,則聲請人將受監護人名下所有之系爭土地無償贈與他人之處分方式,顯然不利於受監護人,核與監護人僅得為受監護人之利益而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之規定不符。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系爭土地,核與前揭法條所定「為受監護人之利益」要件不符,故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至九龍山上帝公廟得否依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約定,請求受監護人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屬另一問題,併此敘明。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