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1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27 日
- 法官黃珮禎
- 法定代理人甲○○
- 原告國興電工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115號聲 請 人 國興電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二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壹紙,存單號碼408879,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848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100 萬元1 紙,存單號碼408879為擔保金,向本院以99年度存字第222 號提存事件提存,並以99年度司執全字第113 號執行事件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且訴訟終結後,聲請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執行處函、郵局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848 號、99年度存字第222 號、99年度司執全字第113 號等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珮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蔡東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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