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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156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林尚諭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156號

聲請人
遊戲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奕瑞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690 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94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115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返還提存物之聲請,雖法未明文規定由何法院管轄,惟按法院依聲請許為返還供擔保之提存物者,就許為返還與否之決定實與最初命供擔保無異,為求前後程序之一貫,解釋上自應以命供擔保之法院始有管轄權(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於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之情形雖無準用之明文,但核民事訴訟法第28條有關裁定移送管轄,係規定於總則中,是除非法律性質不同而無從準用者外,即應有適用之餘地。

三、查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故聲請人應向原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聲請返還擔保金,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揆諸上揭說明,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尚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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