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54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43號
- 聲請人
- 甲○○○○○ ○○.
- 法定代理人
- 丙○○
- 相對人
- 好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履行契約等事件,聲請人前依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97 號民事判決,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1968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下同)308 萬5,000 元供擔保假執行。嗣本案訴訟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27 號判決命相對人給付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54091 號民事裁定,亦駁回聲請人之強制執行聲請,並函知撤銷該執行案所發之執行命令。嗣聲請人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97 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27號民事判決、提存書、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54091 號裁定、99年4 月13日士院木98司執秋字第54091 號函、臺北北門郵局99年4 月12日1281號存證信函暨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惟上開條文所指之「法院」,係指原「命供擔保」之法院而言,並非受理提存之提存所法院。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依民事訴訟法所為之聲請事件,自亦有其適用。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係依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97 號民事判決所命假執行之擔保金,此有本院提存所98年度存字第1968號提存書影本在卷可稽,是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僅為受理提存之提存所法院,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自應向臺灣高等法院為之,茲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管轄。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