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55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57號
- 聲請人
-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 法定代理人
- 丙○○○
- 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93年度訴字第782 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捌仟貳佰柒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次按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 項至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即受扶助人侯正輝與相對人乙○○間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782 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454 號判決確定。因受扶助人侯正輝曾由聲請人依法律扶助法第19條之規定就上開事件准予扶助,並指派扶助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聲請人因上開法律扶助事件所支出之律師酬金第一審、第二審各為新臺幣(下同)3 萬元,另二審部分聲請人代為支出裁判費8 萬5,848 元,共計14萬5,848 元,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之規定得向相對人請求,為此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本件原告侯正輝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782 號審理,嗣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93年度救字第62號裁定准許訴訟救助,嗣第一審判決原告侯正輝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原告侯正輝及相對人均不服,分別提起上訴,原告侯正輝並向第二審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以94年度上字第454 號、94年度聲字第156 號受理,訴訟救助部分於94年7 月19日裁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78 號,於94年9 月23日裁定駁回,惟其駁回理由謂「准予訴訟救助於上訴亦有效力,抗告人(即原告)於第一審時,即向士林地院聲請訴訟救助,並經該院准許,…,抗告人既經士林地院准許訴訟救助,其效力自及於上訴之第二審,而得暫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毋庸再聲請訴訟救助,其重複聲請,不應准許。…」。而聲請人已於94年9 月28日代原告侯正輝繳納第二審裁判費8 萬5,848 元,本案訴訟亦已於95年12月7 日判決確定。依該第一審、第二審判決主文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5 分之1 ,餘由原告侯正輝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3 分之1 ,餘由上訴人侯正輝負擔。」。原告侯正輝提起上開訴訟,因無資力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依首開規定,聲請人即法律扶助基金會因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應視為本件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向被告即相對人請求歸還,並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後強制執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聲請人於該訴訟就本件第一審、第二審所支出之酬金律師各為3 萬元、第二審代原告侯正輝支出裁判費8 萬5,848 元,經核並無過高之情,即無酌減之必要,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相對人應賠償予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計算式(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第一審確定部分:
㈠原告原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567 萬4,259 元,第一審判決相對人給付原告105 萬3,767 元,原告就敗訴部分即462 萬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