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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82號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1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582號

上訴人
陳澄癸
被上訴人
海明威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康志修
被上訴人
孫惠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2 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7 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共計新台幣肆萬零叁佰叁拾柒元,逾期不補,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一、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請求確認海明威社區民國99年4 月25日、99年9 月1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部分:按請求確認住戶代表會議決議無效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即為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19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惟上訴人起訴時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叁仟元,尚不足新台幣壹萬肆仟叁佰叁拾伍元,故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壹萬肆仟叁佰叁拾伍元。

二、本件上訴人於第二審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判決如第一審原告訴之聲明所示部分:查如前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貳萬陸仟零貳元,惟上訴人全未繳納,故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貳萬陸仟零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82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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