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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44號

返還存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王本源施月燿林尚諭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44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
王毓榮
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律師
被告
即反訴原告
曾月雪
訴訟代理人
陳建中律師

      翁松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存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將台北富邦銀行雙連分行、戶名曾月雪、帳號000000000000號、發摺日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之存摺及如附圖所示印文之印章返還予反訴原告。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為夫妻關係,於民國94年間與被告成立借名契約,由伊借用被告之名義,於94年11月7 日在台北富邦銀行雙連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之美金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伊乃存入美金17萬元,並使用系爭帳戶以洽購債券。系爭帳戶之存摺(下稱「系爭存摺」)及留存印章(下稱「系爭印章」)均由伊保管。詎被告竟侵占伊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之財產。爰以本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開戶意思表示之通知,並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帳戶內之美金存款。

㈡伊因年事已高,且名下有多筆存款及不動產,伊為節稅之規劃,故將名下財產借用被告及伊之子女名義予以登記。伊共借用被告名義開設2 個銀行帳戶,除系爭帳戶外,尚有瑞士銀行臺北分行之帳戶(下稱「瑞銀帳戶」),伊於93年10月19日開設瑞銀帳戶時,匯款美金109 萬餘元至瑞銀帳戶內,該帳戶每半年結算1 次利息,其中94年5 月10日、95年5 月9 日及95年11月8 日結算之利息均匯入伊於中國信託銀行中山分行之帳戶,足徵兩造間確有成立借名開戶之契約。又伊除上開存款外,亦將約30筆不動產借用被告之名義為登記。是價值數億之不動產,伊猶無意分配予子女及被告,而僅以借名登記之方式以保留最終之處分權,自無將系爭帳戶內之美金存款贈與被告之理。

㈢再者,伊前替訴外人即被告與其前夫所生之女林碧華清償490 萬元之債務,林碧華乃簽發本票2 紙及將其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13巷8 之1 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伊以為擔保。嗣被告及林碧華仍無力向伊清償該筆代償之款項,林碧華乃同意將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以為抵償。被告並於該2 紙本票上註記「本債權已於95年7 月20日理清房屋隨時提供文件辦理過戶,曾雪96.11.22」。是倘系爭帳戶為被告所有,則被告自得以該帳戶內之17萬美金替林碧華清償借款,何須以上開不動產為抵償?足證系爭帳戶及其內之資金均為伊所有,被告僅係出借其名義供伊開設帳戶。爰依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帳戶內之存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6萬9513 .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並無借名開戶之約定,原告固提出系爭存摺及系爭印章,然兩造本為夫妻關係,平日均生活在一起,原告取得伊之存摺、印章係屬極為容易之事,尚難憑此遽認兩造間存有借名開戶情事。原告以其個人名義於多家銀行開設帳戶,且其於台北富邦銀行雙連分行亦有開設帳戶,是其如需購買債券,本可使用其個人帳戶,並無借用伊名義開設帳戶之必要。況原告於94年間尚有多個銀行帳戶內有存款,17萬美金僅為一小部分,原告將此部分金額存入系爭帳戶,並無節稅之功能。

㈡又原告為感念伊操持家務,故常將其名下財產贈與伊,系爭帳戶之資金雖係源自原告,為此僅為夫妻間之贈與,並非借名登記情形。系爭帳戶及資金均為伊所有,理財投資亦係由伊親自與銀行之承辦人員聯絡,足徵兩造間並無借名開設系爭帳戶之約定。原告於另結新歡後,竟否認曾為夫妻間贈與,而主張係借用伊之名義開設系爭帳戶,顯非可採。

㈢瑞銀帳戶與系爭帳戶並無關連,且瑞銀帳戶亦為伊所有,並非原告借用伊之名義所開設。伊雖曾將瑞銀帳戶內之存款利息匯至原告之中國信託銀行中山分行帳戶,然此係因兩造家中之水電瓦斯費用、有線電視費用及大樓管理費用等相關家務費用均由原告統一管理支付,伊始將上開利息匯予原告。再者,伊雖為林碧華之母親,然林碧華業已成年,伊並無替林碧華清償債務之理,自不得以此推論系爭帳戶為原告所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99年7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

㈠兩造為夫妻關係。

㈡被告於94年間在台北富邦銀行雙連分行開設系爭帳戶。自開戶時起至97年4 、5 月間,系爭帳戶之投資理財事項係由台北富邦銀行雙連分行之理財專員洪一民處理。

㈢被告於96年2 月16日辦理系爭帳戶之印鑑變更事項。

㈣系爭存摺及系爭印章現均為原告所占有。

㈤系爭帳戶開戶時所存入之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皆同)500 萬元係由原告匯款存入。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借名開戶之約定,伊借用被告名義開設系爭帳戶,該帳戶內之存款均為伊所有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辦。是本件之爭點應為:兩造間是否成立借名契約,由原告借用被告名義開設系爭帳戶?茲論述如下: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是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一借名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被告於94年間在台北富邦銀行雙連分行開設系爭帳戶。自開戶時起至97年4 、5 月間,系爭帳戶之投資理財事項係由台北富邦銀行雙連分行之理財專員洪一民處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三之㈢),堪信為真實。證人洪一民於本院99年6 月9 日準備程序期日證稱:當時富邦銀行有1 個客戶介紹客戶的活動,新客戶來開戶會有贈品,伊乃建議被告來開戶,被告當時表示要先回家問問看原告之意思,之後兩造就一起來開戶。伊為系爭帳戶之理財專員,該帳戶資金進出伊均係與被告聯繫,通常伊會先以電話與被告聯絡,被告有時間會自己來拿文宣資料,有時候看完資料會再跟伊詢問,如果債券有配息進入系爭帳戶,伊會先跟被告聯絡,由被告開立取款條提領現金,有時候是直接由被告本人領走,有時候若被告本人同意,會由被告開取款條後,給原告領取現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04 至105 頁)。可知系爭帳戶之開設、理財投資標的之選擇及領取配息等事項,洪一民均係與被告本人聯繫,並由被告決定系爭帳戶內資金之運用。原告固曾領取系爭帳戶內之配息,然此亦需經被告同意,由被告開立取款條後,原告始得領取,益徵原告並無實質管理系爭帳戶之權。是依上開證人證詞,系爭帳戶係由名義人即被告親自管理,顯與一般及契約係由借用人管理之情形有間。

㈢原告固主張系爭帳戶開戶時所存入之500 萬元係由伊匯款存入等語。然現代社會生活,匯款之原因本即多端,或贈與,或借款或借用帳戶不足而一。況兩造為夫妻關係,其間同居共財,財產本難以析離,依常情兩造之金錢往來必較一般人頻繁。自難僅以原告曾匯款至系爭帳戶,即得遽認兩造間就系爭帳戶有借名契約存在。

㈣原告雖以其於台北富邦銀行內亦有用其子女名義開戶,以證明本件亦為借名開戶。惟夫妻關係平等與父母子女長幼尊卑關係本不相同,法律復就夫妻財產制有特別規定,是縱認原告與子女間存有借名開戶之約定,亦無從推認兩造間亦有相同約定。況證人洪一民亦於前開期日證稱:原告有以其2 個兒子之名義在富邦銀行開戶,有時候是由原告領息,有時候是由被告領息,印象中只有因為要變更印鑑而見過原告兒子1 、2 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背面)。可知上開2 帳戶並未由名義人即原告兒子親自管理,其管理情形與系爭帳戶尚屬有別。是尚難據此證明系爭帳戶為原告借用被告名義所開設。

㈤再者,原告雖主張其持有系爭存摺及系爭印章,可見系爭帳戶為實際上為伊所有云云。然兩造本為夫妻關係,且於96年間仍共同居住於臺北市北投區之住處,是原告取得系爭存摺及系爭印章本為相當容易之事。且被告已於96年2 月16日以系爭印鑑喪失為由,至台北富邦銀行辦理系爭帳戶之印鑑變更事項乙節,有台北富邦銀行申請書及印鑑卡(見本院卷第46 至 第47頁)存卷可稽。從而,本件亦難以原告執有系爭存摺及系爭印章,即認兩造間具有借名契約存在。

㈥原告復以伊與被告間另有借用瑞銀帳戶之合意,足徵兩造間確有成立借名開戶之契約云云。惟查,原告於本院99年5 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場主張:「我有四、五個小孩,我用他們的名字開的戶頭,大概十幾個,我借被告名字開戶的只有這個戶頭(系爭帳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原告原主張其僅向被告借用系爭帳戶,嗣翻異前詞主張其另有借用瑞銀帳戶。是瑞銀帳戶是否為原告所借用已非無疑,自難以此證明系爭帳戶為原告所借用。

㈦原告固另提出承諾書(見本院卷一第124 至125 頁)為憑,證明其曾將多筆不動產借用其子王豐吉、王豐國、王豐生、王豐祿、王豐忠、王豐壽等人(下合稱「王豐吉等人」)之名義予以登記。然細繹上開承諾書之記載,該承諾書僅係王豐吉等人承諾原告將其所有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王豐吉等人後,仍由原告保留該等不動產之處分權等節,而對系爭帳戶則未提及隻字片語。是已難據此推論兩造間就系爭帳戶亦有借名契約存在。且被告並無出具書面承諾由原告保留系爭帳戶之管理、使用權,是本件與原告借用王豐吉等人名義以登記不動產之情形已有不同,則被告辯稱原告與王豐吉等人有簽立承諾書,而未與被告簽署任何書面,益徵兩造間確無借名開戶之情事等語,應為可採。

㈧末查,原告復以被告未代替女兒林碧華清償借款為由,以證明被告無權處分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查林碧華雖為被告之女,惟其於94年間業已成年,被告本無義務代林碧華清償借款,是亦難以此推論系爭帳戶為原告所有。又原告於94年間11月間即被告開設系爭帳戶時,其名下已有合作金庫銀行中山分行(見本院卷二第50頁)、永豐銀行中山分行(見本院卷二第56頁)、中國信託銀行中山分行(見本院卷二第110 頁)、瑞士銀行台北分行(見本院卷二第120 頁)、花旗銀行台北分行(見本院卷二第169 頁)、匯豐銀行(見本院卷二第290 頁)、台北富邦銀行雙連分行(見本院卷二第312 頁)等多個帳戶,且其亦有以中國信託銀行中山分行帳戶、瑞士銀行台北分行帳戶、花旗銀行台北分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雙連分行帳戶進行信託投資之情事。則被告辯稱原告已有多個銀行帳戶,並無借用伊名義開設系爭帳戶進行投資之必要等語,應屬可採。

五、從而,依原告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帳戶訂有借名契約存在。是原告本於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帳戶內之存款美金16萬9513.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存摺及系爭印章均為伊所有,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存摺及系爭印章。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存摺及系爭印章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將系爭存摺及系爭印章返還予反訴原告。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已經辦理變更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是其訴請伊返還系爭存摺及系爭印章乃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所提之反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印章及系爭存摺均為伊所有等情,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反訴部分之爭點為:㈠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有權利保護必要?㈡反訴被告是否應返還反訴原告系爭存摺、系爭印章?茲論述如下

㈠反訴原告訴請反訴被告返還系爭存摺及系爭印章有權利保護必要。按權利保護要件,即當事人請求法院為利己之本案判決所必備之要件,亦即原告有受判決上之法律上利益,法院即有保護其權利之必要。於給付之訴時,原告主張訴訟標的之請求權若已屆清償期,而仍未履行時,即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無權占有伊所有之系爭存摺及系爭印章,並請求反訴被告予以返還等情。依反訴原告所述,反訴原告本得隨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存摺、系爭印章,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反訴部分自有權利保護必要。反訴被告固辯以反訴原告已辦理變更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故無必要請求伊返還系爭存摺及系爭印章云云。然存摺具有表彰個人財產狀況之功能,且印章與本人簽名亦有同等之效力,得以表彰個人之意思,為他人無權占有,存有遭無權使用之風險,是反訴原告雖已變更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然系爭存摺及系爭印章既為反訴原告所有,仍具有一定之財產上價值,復具有一定之社會意義,則反訴原告訴請反訴被告予以返還,即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反訴被告所辯上情,殊非可採。

㈡反訴被告應返還反訴原告系爭存摺、系爭印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存摺及系爭印章皆印有反訴原告之姓名,且反訴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借名契約存在,已如上述。則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存摺、系爭印章為均為伊所有,反訴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存摺及系爭印章等語,應為可採。

四、從而,反訴原告本於上開原因事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訴請反訴被告應返還系爭存摺及系爭印章,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反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本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

法 官 施月燿

法 官 林尚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44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存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