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1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13號
- 原告
- 大眾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乙○○
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9年度重附民字第1 號),本院於民國99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玖佰貳拾伍萬貳仟伍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佰柒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係仲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得公司)負責人,被告戊○○則自民國95年4 月間起,化名陳平,擔任仲得公司財務經理。仲得公司於95年5 月3 日、95年7 月18日、95年7 月25日分別與訴外人昱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捷公司)簽訂買賣契約,由昱捷公司向仲得公司購買網路電子產品,仲得公司並於95年5 月29日另與伊簽訂國內應收帳款受讓管理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將其對昱捷公司之應收帳款轉讓予伊。被告二人為順利使伊核撥應收帳款融資之貸款,明知債權讓與非經通知債務人,對債務人不生效力,竟於95年5 月29日由被告乙○○向伊之承辦人林育成佯稱仲得公司已將債權讓與之事通知昱捷公司,致伊誤信而自95年6 月7 日起至95年8 月17日止,按仲得公司所提出與昱捷公司交易之驗收單與統一發票,按發票金額逐筆撥付5 成之融資貸款,其間為避免伊起疑,更由被告戊○○佯以昱捷公司名義匯款至伊指定帳戶,至少共詐得新臺幣(下同)2,925 萬2,593 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匯款明細表1 紙,並引用本院98年度訴字第110 號、第179 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相關卷證為據。經查:
㈠被告乙○○為仲得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於94年底、95年初在臺北縣五股鄉成立業務部門,被告戊○○則化名「陳平」,經訴外人徐啟能介紹而自95年初起擔任該公司財務經理,負責接洽仲得公司與北部地區銀行業務之事實,業經被告二人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自承,有系爭刑事案件影卷可稽,並有卷附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名片附於系爭刑事案件卷中可參。
㈡仲得公司與昱捷公司分別於95年5 月3 日、同年7 月18日、同年7 月25日,簽定買賣契約書共3 份,約定由昱捷公司向仲得公司購買網路電子產品(集線器),訂購總價各為5 千萬元、2 千5 百萬元、2 億元,其中95年7 月18日、同年月25日買賣契約書(即第2 份、第3 份買賣契約)並特別約定「採購單之應付帳款,應另行取得甲方(按指昱捷公司)書面同意後,乙方(按指仲得公司)始得轉讓與第三人」,此有上開買賣契約書3 紙附於系爭刑事案件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4008號偵查卷第7 至15頁可證。
㈢原告與仲得公司於95年5 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買受仲得公司對第三人即昱捷公司享有之金錢債權,契約存續期間自95年5 月29日至同年12月31日,並約定第三人即昱捷公司向仲得公司清償貨款之指定匯款帳戶為仲得公司設於大眾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原告指定融資撥款帳戶則為仲得公司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安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此有應收帳款受讓契約、債權轉讓通知書附於系爭刑事案件卷㈡第150 頁以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142 號卷第50頁以下可佐。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2 款之約定,仲得公司並應將有關債權讓與契約關係通知第三人即債務人。而原告之承辦人員林育成則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證稱簽約後曾提供系爭刑事案件卷附債權轉讓通知書請仲得公司通知第三人即昱捷公司,核與被告乙○○於系爭刑事案件中所述相符。參以證人即原告副總經理史耀祥亦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證稱批核前一定要確認有無將債權讓與關係通知債務人,否則不會同意撥款(見系爭刑事案件卷㈡第233 、235 頁),顯見仲得公司是否依系爭契約約定將債權讓與之事通知債務人即昱捷公司,乃原告決定是否融資撥款之前提要件。
㈣依原告承辦人員林育成於系爭刑事案件中之證述,其於95年5 月29日曾親自前往臺南與仲得公司對保,當時有提供自己繕打之債權轉讓通知書予被告乙○○,並要求仲得公司一定要通知昱捷公司,仲得公司事後繳回該通知書,並在通知書上註記昱捷公司聯絡人為江文湘,被告乙○○表示昱捷公司已經收到該通知書,並稱江文湘係昱捷公司總經理之秘書(見系爭刑事案件卷㈠第143 頁以下)。被告乙○○亦自承其確有在債權轉讓通知書上註記昱捷公司聯絡人為江文湘(見系爭刑事案件99年2 月11日審判筆錄第26頁)。然昱捷公司總經理陳孝權、秘書江文湘於系爭刑事案件中,則證稱:昱捷公司95年5 、6 月間從未自仲得公司接獲債權讓與之通知等情(見系爭刑事案件卷㈠第166 頁以下、卷㈡第6 頁以下),足見被告乙○○確有施用詐術使原告承辦人員誤認昱捷公司已接獲債權讓與通知。
㈤原告自95年7 月間陸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撥款至仲得公司指定之帳戶,有匯款單附於系爭刑事案件卷內可稽,而仲得公司取得附表所示原告融資撥款後,因實際上並未將債權讓與關係通知昱捷公司,昱捷公司實際付款帳戶仍為原約定之仲得公司設於華南商業銀行西三重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而非原告指定之仲得公司設於大眾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為避免原告查覺有異,故被告戊○○佯以昱捷公司名義分次匯款462 萬5,775 元、453 萬9,150 元、459 萬1,125 元、472 萬9,725 元、590 萬7,825 元,合計2,439 萬3,600 元至上開大眾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帳戶,蓄意製造昱捷公司知悉債權讓與關係而依約匯款之假象,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繼續撥款,此業經被告戊○○於系爭刑事案件中坦承無訛,並有大眾商業銀行臺南分行98年10月7 日98年臺南發字第113 號函暨客戶歷史明細交易資料附卷可佐(見系爭刑事案件卷㈡第172 至174 頁),顯見被告戊○○亦自始即知悉仲得公司以訛詐方式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融資撥款。
㈥嗣原告承辦人員於95年9 月初,因遲未收受昱捷公司貨款而起疑,欲再次確認昱捷公司已收受債權讓與之通知一事。被告戊○○就此亦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證稱:95年9 月5 日之前某日,被告乙○○告知原告要求安排時間前往昱捷公司補蓋通知書,要求伊處理好此事,伊便與昱捷公司江文湘約定95年9 月5 日上午前往該公司對帳,再由被告乙○○轉知原告承辦人員林育成可於95年9 月5 日前往昱捷公司,當日則利用前往昱捷公司會議室對帳機會,向昱捷公司總經理陳孝權佯稱南部客戶北上需借用會客室,而將原告公司承辦人員史耀祥、林育成帶至會客室等情。復自承事前在臺北市○○○路○ 段某刻印店偽刻昱捷公司收發專用章,並由女子「陳敏文」假扮昱捷公司秘書江文湘之助理,在通知書上蓋用收發專用章,並由「陳敏文」簽名,使原告公司承辦人員史耀祥、林育成誤信該債權轉讓通知書已由昱捷公司收受等情(見系爭刑事案件卷㈠第92頁以下)。徵諸被告戊○○亦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證稱:印象中曾與被告乙○○討論此事,被告乙○○也知道昱捷公司不可能接受銀行照會,但要求伊要把這件事情處理好,95年9 月5 日當天上午被告乙○○致電表示會有一名女子在昱捷公司樓下,要伊把人帶上樓,見面後伊將事先偽刻之昱捷公司收發專用章交給該女子,事畢亦有電話回報被告乙○○,而被告乙○○明知昱捷公司不接受照會,但對於通知書上蓋有昱捷公司收發專用章並未感到訝異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卷㈠第110 、111 、115 、120 、121、129 頁),核與陳孝權、江文湘、史耀祥、林育成於系爭刑事案件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債權轉讓通知書附卷可稽,益徵被告二人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之初,即有詐得原告撥款之意圖至明。
㈦綜上所述,堪認被告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之際,即存有詐得原告撥款之意圖,先向原告佯稱已將債權讓與之事通知昱捷公司,嗣原告起疑欲再度將債權讓與之事通知昱捷公司,被告再以上開詐術製造昱捷公司已於95年9 月5 日再次收受債權讓與通知之假象,而原告自95年7 月12日起至95年8 月17日止,陸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指定之帳戶中,至少共詐得2,925 萬2,593 元。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以對訴外人昱捷公司之貨款債權向原告融資貸款,未依系爭契約約定將債權讓與之事通知昱捷公司,反向原告佯稱已通知昱捷公司,致原告誤信而陸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所指定之帳戶,扣除被告部分清償,至少尚欠2,925 萬2,593 元,已如上述。被告自屬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925 萬2,593元,及自最後一筆匯款翌日即95年8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