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1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211號
- 原告
- 開揚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志榮
- 訴訟代理人
- 楊士擎律師
- 被告
- 涂欣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零壹佰柒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主張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惟原告於起訴狀業經送達被告,並經兩次期日之言詞辯論,於第三次辯論期日又主張追加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兩者法律關係要件內容互異,被告亦未同意,且此項訴之追加將有礙及訴訟之終結,依法不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涂欣媺係原告公司之出納人員,負責公司之財務,詎被告竟於民國93年至98年間,利用其掌管該公司存摺及金融卡之機會,將原告公司帳戶內之金錢,陸續提出或轉入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以下簡稱上海商銀)帳戶,其侵占之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0,015,000元(以下簡稱系爭金額),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其配偶,被告並非公司之出納人員,原告的錢匯入其帳戶後,錢再匯至員工帳戶及客戶的帳戶,作為薪資及貨款之用,且均用於公司之債務及家用,並無剩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成立要件,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著有判例。次按貨幣因具有高度流通性及代替性,所有權與占有無法分離,因此法諺有「貨幣屬於其占有者」之說,即貨幣之所有權即為占有(鄭玉波著,黃宗樂修訂,民法物權,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7年5 月,頁487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公司之出納,將系爭金額私自匯入其帳戶後,即侵吞入己,致原告受有損害,提出投保資料表、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6 、7 、8 頁)為證,被告對於原告公司資金有匯入其帳戶之事實,並不爭執,但仍以其係經原告之准許,自原告匯入其帳戶,再轉匯予客戶及員工,部分並作為家用等語為辯。
(二)經查:原告所有資金匯入被告帳戶之時間長達5 年,為本院調閱被告設於上海商銀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自93年1 月1 日起至98年1 月6日止之往來交易明細及餘額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9~156頁),兩造對於早自93年間即有資金匯入被告帳戶之事實,亦均不爭執,堪認屬實可信,則衡情原告對於被告長時間即有自原告公司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竟毫無所悉,並無阻止,所訴是否屬實已顯有疑義。況原告對於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利用出納業務,將原告資金匯入被告帳戶之事實,於審理中並未舉證以明,亦難認定被告有私下未經同意匯入自己帳戶之侵害行為。再系爭金額既非能證明被告係以非「和平」之方式移轉至被告帳戶,則系爭金額之占有即為被告之所有,參照上揭意旨,被告關於系爭金額之支配,並無不法可言,則其再行轉匯予他人,亦與原告的權利無涉,是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云云,於法不合,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尚查無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則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10,0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不應准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00,176 元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所提之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