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16 日
- 法官劉逸成
- 法定代理人扈治平、黃建昇
- 原告雄觀大樓管理委員會
- 被告捷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黃麗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340號原 告 雄觀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扈治平 被 告 捷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昇 特別代理人 黃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玖拾陸萬及自民國一○○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叁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捷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雄觀大樓住戶,依該大樓住戶管理公約約定,住戶管理費為每坪新臺幣(下同)80元,被告住戶之範圍為1,886 坪,每月應給付之管理費用應為150,000 元,遲延利息以年息10% 計算,惟先前經該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空屋管理費以8 折計算,因此被告實際上應給付之管理費應為每月120,000 元。詎被告自民國88年11月起,即未依約繳付管理費,迄93年8 月止,業已積欠管理費696 萬元,經催告後,仍未給付,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管理費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9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之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管理費迄今尚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雄觀大樓住戶管理公約、建物登記謄本、催告通知為證。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之規定,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應可採信。是以,依前開規定之說明,原告依規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管理費,及約定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書記官 李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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