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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9號

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絲鈺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39號

原告
祭祀公業陳懷
法定代理人
陳永富
法定代理人
陳良邦
法定代理人
陳光星
法定代理人
陳良銑
法定代理人
陳忠慶
法定代理人
陳天賜
法定代理人
陳明德
法定代理人
陳進雄
訴訟代理人
何佩娟律師
被告
陳明發
被告
陳盈芳
被告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訴訟代理人
前列二人共同
複代理人
陳立婕律師

      劉彥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祭祀公業條例已於民國97年施行,祭祀公業依該條例第21條、第22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固有當事人能力,未登記為法人者,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亦有當事人能力。查,原告目前之管理人為陳永富、陳良邦、陳光星、陳良銑、陳忠慶、陳天賜、陳明德及陳進雄等八人,此有臺北市北投區公所民國98年6 月23日北市投區民字第09831885300 號函附呈可稽,爰以此等管理人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北市○○區○○段2 小段591 、635 、636 、637 、640 、641 地號土地及桃源段4 小段389 、390 、391 地號土地(前為嘎嘮別小段513-13、560-1 、561-1 、563-1 、562-1 、564-2 、558-1 、558-1 、565-1 )(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所有,因日據時代打壓祭祀公業而登記於當時管理人名下,管理人後裔均知悉此情,故無人辦理繼承登記,惟被告之父陳火旺竟於95年辦理登記,並由被告2 人再於陳火旺過世後辦理分割繼承,原告為維護祀產不得已提出確認之訴,上開土地沿革詳述如下:

1.嘎嘮別段嘎嘮別小段 560-1、561-1、562-1、563-1、565-1、558-1 等六筆土地係由原告所有 560、561、562、563、565 、558 分出,從台帳上之「沿革」即載「(明治)41年開墾(明治)42年12月14日處分」等語可知,當時原告管理人為為陳火祿(大房)、陳有奎(二房)、陳和尚(三房)、陳金枝(四房)、陳聖國(五房)、陳氏幼(六房)、陳朱根(七房)、陳老在(八房),因日據時代打壓祭祀公業,不許祭祀公業就原有土地筆數外,再新增所有土地之筆數,故此等因「地域變更」而多出之六筆新增土地,只能登記在原告當時管理人名下,即陳火祿(大房)、陳有奎(二房)、陳和尚(三房)、陳金枝(四房)、陳聖國(五房)、陳氏幼(六房)、陳朱根(七房)、陳老在(八房)。嗣於大正二年,土地資料由土地台帳(稅收依據)轉載至土地登記簿時,再登記為當時公業之管理人共八人所共有,其中除七房管理人陳朱根於「大正元年9 月10日」死亡而變更為陳金樹外,其餘七房管理人均不變。

2.嘎嘮別段嘎嘮別小段 513-13、564-2 地號土地,因地方田野調查委員會查定,兩筆土地係於大正 4 年由地方田野調查委員會查定後所增設之地號,日本政府並強行將此兩筆新增地號土地劃歸國庫,其後經原告申告(或買回),而於大正 10 年重新取得,然因日本政府當時已打壓祭祀公業,不許祭祀公業新增土地,故只能如同另外六筆土地一般,登記在原告當時之管理人名下,即陳細漢(大房)、陳有奎(二房)、陳和尚(三房)、陳金枝(四房)、陳聖國(五房)、陳氏幼(六房)、陳金樹(七房)、陳老在(八房)。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何以被告之曾祖父陳朱根或祖父陳金樹不單獨購買系爭土地,而是非得跟其他人共同購買,形成共有(共業)狀態,且另外其他共有人剛好就是原告當時之管理人,且被告之曾祖父、祖父何以從未持有此等土地之憑證資料,而是由原告持有?倘上開土地為被告之曾祖父、祖父與原告其他管理人共同購買之私產,何以被告之父陳火旺70餘年來均不敢辦理繼承登記?從未使用收益管理,而其他管理人之子孫迄今亦無人曾就此九人公土地辦理任何繼承登記?足見系爭土地確實為原告所有。

2.系爭土地自日據時代起迄今,均由原告管理、使用、收益,並代繳地價稅,如係土地登記名義人所有,渠等子孫為何從無異議?

3.原告祭祀公業多次派下員大會,討論系爭土地如何歸還公業,被告之父陳火旺身為原告理事、監察人,除參與派下員大會並曾參與幹部聯席會議,在場均表示同意而無異議,何來遭原告欺騙之情。然除被告外,尚有其他登記名義人以及後代子孫,難道全都遭原告欺瞞而未辦理登記,此與常情相悖。

4.陳氏幼過世後,其子陳木生、陳屋誤辦繼承登記,原告並與陳木生達成調解,由陳木生將系爭土地應有部份移轉至原告指定之人陳自然名下,而陳自然亡故後,其子陳進雄亦同意系爭土地日後移轉登記給原告,均有調解書及協議書可證。

㈢、聲明:

1.確認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為原告所有。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辯稱:

㈠、系爭土地係被告祖先出資購買,被告合法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1.嘎嘮別小段564-2 、513-13地號土地,原始所有權人為國庫,由臺灣總督府管理,被告祖父陳金樹與其他共有人於大正10年向臺灣總督府出資購買土地,故土地台帳記載為「業主權移轉」;又嘎嘮別小段563-1 、562-1 、558-1 、565-1、561-1 、560-1 地號土地,直接登記為共業,均係被告之祖先出資購買,並有業主權保存登記申請書可資證明,其上有每一筆買賣價金、稅金資料,均非原告所陳情節。且原告先後說詞不一,未提出具體有力證據推翻土地登記之效力。

2.原告公業欺瞞被告父親,未經被告父親同意擅自使用收益,被告父親陳火旺遲至其弟陳振興死亡後辦理繼承之事始知事實真相,並著手辦理繼承登記,確實出自陳火旺本意,因陳火旺對於系爭土地為祖先所有不知情,縱使參加公業歷次會議亦難清楚知悉實際情形,自不應受會議結論之拘束,證人陳妙玲任職於原告,其證詞偏頗不可信。

3.系爭土地曾由陳木生、陳屋辦理繼承登記,並曾典當給黃來福,足見確實為共有土地,而得自由處分,而非原告所有;至於被告祖先為何不單獨購買一節,無法藉此推論出原告所稱之情節。又從76年第7 次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可知,原告將系爭土地出租收取租金分配給四大房,可知系爭土地確實非原告所有。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妥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 52 年台上字第 1237 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原告所有,惟因日據時代歷經設立台帳、土地調查、土地登記等階段,且日本政府乃將系爭土地自原地號劃出,且因當時打壓祭祀公業,不准祭祀公業增加土地,故此等新增地號之土地只能以公業當時各房管理人之名義為登記,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主張依據土地登記資料為祖先所有,被告依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於兩造間既不明確,原告私法上權益即有受侵害之危險。再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倘祭祀公業派下員決議公業應依法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則目前登記在祭祀公業名下不動產即應依條例規定,更名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所有。故原告就本件確認之訴倘若勝訴確定,日後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時,為既判力效力所及,自可直接持法院之確定判決辦理所有權更正登記,是此等法律上地位之危險既可以確認所有權存在之判決除去,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所有權訴訟。

四、不爭執事項(原告爭點整理狀、被告辯論意旨一狀):

1.臺北市○○區○○段2 小段591 、636 、635 、637 、640、6 41及桃源段4 小段389 、390 、391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嘎嘮別段嘎嘮別小段513-13、560-1 、561-1 、563-1 、562-1 、564-2 、558-1 、558-1 、565-1 地號土地(本院卷二第15 5頁至157 頁、第178 頁至第180 頁、第201 頁至第203頁、第226 頁至第228 頁、第249 頁至第251 頁、第271頁至第273 頁、第299 頁至第304 頁、第324 頁至第326 頁)。

2.系爭土地於辦理總登記時,登記名義人為陳細漢(大房)、陳有奎(二房)、陳和尚(三房)、陳金枝(四房)、陳聖國(五房)、陳屋、陳木生(六房)、陳金樹(七房)、陳老在(八房),除陳屋、陳木生應有部份各 16 分之 1 外,其餘均各為 8 分之 1。

3.依臺北市土地豋記簿謄本所載,陳金樹即被告之祖父因總登記而持有系爭土地8分之1之所有權。

4.陳金樹於 25 年死亡,其子陳金旺於 95 年間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而被告因分割繼承各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份各1 6 分之 1。

5.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均由原告代為繳納(原證 35,本院卷四第162 頁以下),陳金樹部份自95年起,因陳火旺辦理繼承登記,自行繳納。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真正權利人祇許在未有第三人取得權利前,以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為塗銷登記之請,求若至已有第三人本於現存之登記而為取得權利之新登記以後,則除得依土地法第68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外,不得更為塗銷登記之請求,因之真正權利人對於第三人依此取得之不動產,訴請返還,自無法律上之根據,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23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徵諸台灣之祭祀公業多設立於前清或日治時期,關於公業名下財產來源及其派下員占用產業之緣由,輒因年代久遠,人物全非,每每難以查考,舉證誠屬不易,如仍嚴守該條本文所定之舉證原則,不免產生不公平結果。故法院於個案審理中,自應斟酌當事人各自提出之證據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依同條但書之規定,為適切之調查認定,始不失衡平之本旨。

1.依本院調閱之土地台帳資料,嘎嘮別段558 、560 、561 、562 、563 、565 (本院卷二第16頁、28頁、45頁、64頁、87頁、123 頁)業主登記為「陳懷數人管理」,原為原告祭祀公業之財產。

2.依據土地台帳資料,嘎嘮別段560-1 、561-1 、563-1 、562-1 、558-1 、565-1 地號土地,於明治41年開墾,業主登記為「共業」,分別為陳有奎、陳火祿、陳和尚、陳聖國、陳老在、陳氏幼、陳朱根、陳金枝(本院卷二第158 頁至159 頁、181 至182 頁、204 頁至205 頁、第274 頁至275 頁、第305 頁至306 頁)。對照嘎嘮別段558 、560 、561 地號土地,於明治41年辦理「地域變更」(本院卷二第16頁、第28頁、45頁),而上開土地即於同年開墾,又明治41年間,當時原告管理人分別為陳有奎、陳火祿、陳和尚、陳勝國(應與陳聖國同人)、陳金枝、陳氏幼、陳朱根、陳老在(本院卷二第46頁),與上開登記共有人完全相同。

3.嘎嘮別段513-13、564-2 地號土地,依據土地台帳資料,大正4 年為地方林野調查委員會查定,業主登記為「國庫」,6 年3 月28日處分,9 年測量謬誤訂正,10年業主權移轉,11 年5月30日處分,業主權於大正10年12月14日移轉為陳細漢、陳有奎、陳和尚、陳金枝、陳聖國、陳氏幼、陳金樹、陳老在「共業」(本院卷二第136 頁至第137 頁、第252 頁至253 頁)。又大正11年間,依據土地台帳資料,原告當時管理人為陳有奎、陳火祿、陳和尚、陳金枝、陳勝國(應與陳聖國同一人)、陳氏幼、陳金樹、陳老在(本院卷二第124 頁),被告自承陳細漢為大房,是除大房陳火祿更改為陳細漢外,其餘共業之人均與原告當時管理人相符,且八房各有一人。又被告提出之「業主權保存登記申請書」,並非買賣原始證明文件,無從認定確為被告之祖先購買。

4.從日據時代到被告之父陳火旺於95年辦理繼承期間,僅有陳氏幼之子陳木生、陳屋曾經辦繼承登記並曾經設定抵押權,惟陳木生於82年間與原告達成調解,承認陳木生就系爭土地應有部份為原告所有,乃係當時日本政府限制祭祀公業擴大,因此系爭土地登記於管理人名下,陳木生同意將系爭土地應有部份移轉登記給原告指定之人名下,原告指定登記在管理人陳自然名下,嗣後陳自然於97年過世後,由其子陳進雄辦理登記,但與原告達成協議,將土地所有權狀交由原告保管,日後原告得辦理產權登記後,無條件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此有臺北市北投區調解委會調解書、協議書(本院卷一第31頁至32頁、第33頁至第34頁)影本附卷可按。倘若係陳氏幼自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確為實際所有權人,其子陳木生何以與原告達成調解,並同意將系爭土地應有部份歸還原告。

5.又倘若係被告之祖先陳朱根、陳金樹自行出資購買之土地,何需與其他人共同出資,大可單獨購買,依前開台帳資料,陳朱根、陳金樹分別於明治年間、大正年間取得土地「共業」,其他共有人恰好均為原告當時之各房管理人,且八房各有一人,原告所陳之詞,非無可信。

6.被告聲稱其父陳火旺遭原告欺瞞多年,然除陳火旺外,期間僅有陳木生、陳屋辦理登記,多年來均無人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均由原告處理,且地價稅亦均由原告繳納,此有原告提出契約、地價稅等資料在卷,倘若土地登記名義人確實為真正所有權人,何以多年未有人提出異議並辦理繼承登記,此與常情相悖。

7.原告祭祀公業為處理系爭土地問題,一再商議如何解決,從77年管理人後裔會議當時一致決議:系爭土地由原告委託代書或律師辦理歸回「祭祀公業陳懷」名義,而所有關係人就所需用印或其他配合事項須無條件供付。被告之被繼承人陳火旺,當時擔任原告之理事,故其除出席上開協調會並當場同意外,事後亦無異議;嗣於78年6 月25日召開第9 次派下員大會時,亦將上開管理人後裔協調結論報告予大會追認,當時大會亦決議「以上8 筆土地確為本公業所有,並非前管理人分別共有,應辦理更正登記,大會對本案無質詢及意見,並鼓掌通過照辦」。79年召開第10次派下員大會決議,前以管理人名義辦理九人公土地更正事宜,以委由蘇代書辦理中(本院卷一第52頁至第55頁、卷一第56頁至58頁、卷三第37頁至44頁)。83年6 月5 日第12次派下員大會時,亦提及:「原以九人公名義之土地其中1/16係派下員陳木生名義持有,現已移轉為本公業管理人中具有自耕能力之陳自然名義,其餘15/16 現已進行各項證件之收集及行政訴訟請大會追認」。嗣決議:「大會無異議同意追認辦理協調盡速處理」(本院卷三第50頁) 。又83年、84年、86年、87年間原告公業亦持續討論系爭土地如何辦理移轉登記,陳火旺身為理事,均出席上開幹部聯席會議,知悉上情且無異議(卷三第61頁至83頁)。且由證人高妙玲即原告職員到庭證稱,陳火旺時常到原告辦公室聊天,從未聽過陳火旺表示系爭土地係伊祖先的,當初95年沒有收到陳金樹名義之地價稅單,詢問陳火旺後,陳火旺表示家裡的人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伊沒有辦法決定(再)移轉登記給原告等語。足徵陳火旺為原告之理事、監察人對於系爭土地登記緣由知之甚詳。

8.又原告公業於其78年6 月25日召開第9 次派下員大會中,亦決議將建地,無償贈送予「各派下員現使用人及分耕權人」,包括被告之父陳火旺(本院卷四第68頁),被告業以其為陳火旺之繼承人為由,訴請原告公業將「北投區○○段○○段425-4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予伊,並持本院98年度訴字1474號確定判決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有民事判決及網頁查詢資料可參。倘若如被告所言,原告公業欺瞞陳火旺等派下員,係覬覦派下員個人之財產,又何以將公業有價值之土地贈與給派下員。

9.又被告所提76年召開之第7 次派下員大會,第五案:捷運系統徵收補償費分配案,其全文是「台北市捷運系統徵收部份祀產由政府撥付之徵收費經75年11月9 日理事會決議,應將其中三成分予現分耕人,其餘七成為本會純所得,另依章程規定分配予派下,其中行天宮租約30年,期限至明(77)年3月2 日止,屆期如未出售予行天宮由行天宮繼續承租,該租金應分給四大房(徵收款也相同),若有山林或建地公業已收回者,原分耕人得領該徵收款三成(如放棄分耕地權交還公業者也相同)合併提派下員大會決議」(本院卷五第25頁),上開議案係討論捷運徵收案分配款,無法認定與系爭土地有何關聯性存在。

六、綜上,原告因日據時代打壓祭祀公業,是原告將系爭土地登記於各房管理人名下,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確為原告所有,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為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土地登記名義人:陳明發)┌──┬────────────────┬──────┬────┐│編號│ 土地坐落 │ 土地面積 │應有部分││ │ │(平方公尺)│ │├──┼────────────────┼──────┼────┤│ 1 │臺北市○○區○○段2小段591地號 │ 8483 │ 1/16 │├──┼────────────────┼──────┼────┤│ 2 │臺北市○○區○○段2小段635地號 │ 285 │ 1/16 │├──┼────────────────┼──────┼────┤│ 3 │臺北市○○區○○段2小段636地號 │ 1662 │ 1/16 │├──┼────────────────┼──────┼────┤│ 4 │臺北市○○區○○段2小段637地號 │ 1079 │ 1/16 │├──┼────────────────┼──────┼────┤│ 5 │臺北市○○區○○段2小段640地號 │ 372 │ 1/16 │├──┼────────────────┼──────┼────┤│ 6 │臺北市○○區○○段2小段641地號 │ 2301 │ 1/16 │├──┼────────────────┼──────┼────┤│ 7 │臺北市○○區○○段4小段389地號 │ 87.58 │ 1/16 │├──┼────────────────┼──────┼────┤│ 8 │臺北市○○區○○段4小段390地號 │ 636.33 │ 1/16 │├──┼────────────────┼──────┼────┤│ 9 │臺北市○○區○○段4小段391地號 │ 248.45 │ 1/16 │└──┴────────────────┴──────┴────┘附表二:(土地登記名義人:陳盈芳)┌──┬────────────────┬──────┬────┐│編號│ 土地坐落 │ 土地面積 │應有部分││ │ │(平方公尺)│ │├──┼────────────────┼──────┼────┤│ 1 │臺北市○○區○○段2小段591地號 │ 8483 │ 1/16 │├──┼────────────────┼──────┼────┤│ 2 │臺北市○○區○○段2小段635地號 │ 285 │ 1/16 │├──┼────────────────┼──────┼────┤│ 3 │臺北市○○區○○段2小段636地號 │ 1662 │ 1/16 │├──┼────────────────┼──────┼────┤│ 4 │臺北市○○區○○段2小段637地號 │ 1079 │ 1/16 │├──┼────────────────┼──────┼────┤│ 5 │臺北市○○區○○段2小段640地號 │ 372 │ 1/16 │├──┼────────────────┼──────┼────┤│ 6 │臺北市○○區○○段2小段641地號 │ 2301 │ 1/16 │├──┼────────────────┼──────┼────┤│ 7 │臺北市○○區○○段4小段389地號 │ 87.58 │ 1/16 │├──┼────────────────┼──────┼────┤│ 8 │臺北市○○區○○段4小段390地號 │ 636.33 │ 1/16 │├──┼────────────────┼──────┼────┤│ 9 │臺北市○○區○○段4小段391地號 │ 248.45 │ 1/16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9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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