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簡字第19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196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鴻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鴻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違犯妨害自由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8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98年4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