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簡字第68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681號
- 被告
- 林宗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30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宗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增載:
(一)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六行中段,「99年8 月6 日易科罰金」應更正為「99年7 月28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出監」。
(二)被告於民國98年間因犯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以98年度簡字第5365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98年度簡字第6445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又因詐欺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簡字第1238號刑事判決處拘役30日;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簡字第24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嗣於99年7 月28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竟不知悛悔,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貳、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適用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