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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簡聲字第1號

聲請更正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鄭勤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士簡聲字第1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被告
鄧運金

上列受刑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聲請人聲請就本院於98年2月28日所為98年度士交簡字第245 號之第一審判決,更正被告之姓名、年籍、住所等(99年執聲字第13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壹、本案聲請意旨略以:一、本院98年度士交簡字第245 號刑事簡易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原記載被告年籍資料為「被告鄧政芳,男,38歲(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而主文欄亦記載被告姓名為「鄧政芳」。惟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於97年12月25日22時44分,在國道1 號公路北向14公里處查獲涉公共危險罪自稱為「鄧政芳」之人,實係「鄧政宏,男,41歲(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住苗栗縣泰安鄉錦水村3 鄰半天寮34號」所冒名,非鄧政芳本人(按鄧政芳與鄧政宏為兄弟關係),此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室發現所移送之嫌疑人鄧政芳指紋卡,與該局檔案室內存檔之鄧政宏指紋相同,並比對鄧政宏86年刑案檔存相片與警方所製作之鄧政芳97年12月25日刑案檔存相片比對,係同屬一人,鄧政宏所犯偽造文書等案,並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98年5 月13日以警公一刑0000000000號報告書移送本署偵辦。二、是,本件接受偵訊之人既為鄧政宏,則檢察官偵查及據以聲請本件簡易判決處刑之對象即為該實際接受偵訊調查之鄧政宏,不因年籍資料之誤載而受影響。本院受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依法以書面方式審理,裁判之對象亦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之對象即被告鄧政宏。從而,98年度士交簡字第245 號判決審理之對象,實質上均係實際為公共危險行為之即被告鄧政宏並無錯誤,僅姓名及年籍資料有所誤載;又,鄧政芳本人並非本件之全案關係人,故本件亦無引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而聲請非常上訴之餘地,從而,本院98年度士交簡字第245 號判決之對象,實質上均係實際為公共危險行為之「鄧政宏」,僅姓名及年籍資料有所誤載,依法應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鄧政芳,男,38歲(民國59年6 月11 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之記載,更正為「被告鄧政宏,男,41歲(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住苗栗縣泰安鄉錦水村3 鄰半天寮34號」等云。

貳、按查:依生物學之分類,地球上之生物可分為植物與動物,其中動物又分為微生物類、魚類、鳥類、爬蟲類、哺乳類,各類中又細分為各屬、種之名稱,如魚類之有鯊魚、鮪魚,鳥類有禿鷹、鴕鳥,爬蟲類有鱷魚、眼鏡蛇,哺乳類有鯨魚、猿猴、人等,並依性別分別為雄性、雌性或男性、女性。然查,物種本身本無此項分類、種稱,亦無性別之分;故,鯊魚本身並不知其為「鯊魚」,亦不知其為雄鯊或雌鯊;禿鷹本身亦不知其為「禿鷹」,亦不知其為雄鷹或雌鷹;眼鏡蛇本身亦不知其為「眼鏡蛇」,亦不知其為雄蛇或雌蛇;猿猴本身亦不知其為「猿猴」,亦不知其為雄猴或雌猴,此項分類均屬人類本於自身生活上便利之需要而為分類;而為生活主體之人類,亦本此需要,除依性別自分為男性、女性外;依膚色自分為黃種人、白種人、黑種人等,再依地域分別為亞洲人、歐洲人、美洲人、非洲人等,或依所屬國別分為中國人、美國人、法國人等等,而人類之父母生下子女後固知何者為其子女,惟人數多者即因社會生活上便利之需要,而分別將子女取其姓名,以資於父母、子女間及子女相互間,及與他人間為特定(稱呼)之分別,而人於社會生活上之必要,及國家對人民有關權利、義務規範上之需要,需以一定之形式予以人別特定,就姓名言之,尚有同姓名、同性別之情形,而一年僅有三百六十五日,一個人口眾多之國家,一日即有可能有數百萬嬰兒出生,故同性別、同姓名、同年同月同日生,亦可能甚多,而產生混淆,無從區別之情形發生,故國家在戶籍管理上之必要,特定某人,除性別、姓名,出生年月日外,再加以身分證之編號,一人一號,人各不同,則依性別、姓名、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即足以特定某人,而此已為現代國民之基本常識,而非專業知識;就犯罪案件,檢察官於偵查中,依該罪犯之容貌,固可特定偵查對象之人,惟尚需特定該偵查對象於戶籍管理上之特定人別,此即人別調查,為偵查中檢察官之職責,亦為審判中法院之職責,目的在防免偵查終結後起訴或處分對象之錯誤,及法院判決對象之錯誤,故檢察官偵查中,犯罪人某甲冀求將來免責,而假冒他人某乙之名義接受偵查,檢察官不查,竟以某乙名義起訴,則此際,被起訴之人為某乙,真正犯罪並接受偵查之某甲則為漏網之魚,非為檢察官起訴之對象;故審判中,如法院發現檢察官起訴錯誤,且確有某乙之人,因某乙並未犯罪,法院應為某乙無罪之判決,如無某乙之人,本於訴訟經濟之原則,法院得命檢察官更正起訴之被告為某甲;而如法院審判時亦不查,將確有其人之某乙為有罪之判決,並因未上訴而告確定,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之意旨,此際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聲請非常上訴,以資救濟。

叁、本案經調閱本院98年度士交簡字第245 號公共危險案全卷,查,該案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996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聲請處刑之被告確如本案檢察官聲請意旨所載之被告鄧政芳,男,38歲(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大湖鄉義和村和興10號。本院依簡易訴訟程序,就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姓名、年籍、身分證號碼,住所之特定被告為書面審理,並於98年2 月28日為該被告有罪之判決,並於同年3 月29日確定。依上開事實,本院判決之對象,係上開姓名、年籍、身分證號碼,住所所特定之被告,與上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被告係同一特定之人,如檢察官認該案事實上之犯罪人係另外之人,而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被告非犯罪之人,則係檢察官起訴錯誤,而起訴錯誤之被告並確有其人,此際,檢察官除應就真正犯罪之人依法另行提起公訴外,如本院上述判決尚未確定,檢察官應依法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求為撤銷原判決,改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如已確定,則應聲請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依法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撤銷已確定之判決,以資救濟。

肆、本案聲請人竟以本院簡易判決處刑之被告,非係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上述被告鄧政芳,而係渠所認為真正犯罪之人「鄧政宏,男,41歲(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住苗栗縣泰安鄉錦水村3 鄰半天寮34號」等云。查,聲請人忽略本院為上案判決之法官係自然人,而法官審判對象之被告係何特定之被告,為審判之法官自屬瞭然明確,不容檢察官即聲請人強為任何不同推定(即推定法院審判之被告為與起訴書所載不同之被告),是本件聲請人以本院上案判決之被告係渠所謂真正之犯罪人「鄧政宏」,原判決被告姓名、年籍、身分證號碼、住所等記載係錯誤,求為將上案判決之被告由「鄧政芳,男,38歲(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大湖鄉義和村和興10號。」,更正為「鄧政宏,男,41歲(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住苗栗縣泰安鄉錦水村3 鄰半天寮34號」等云,核非有理由。

伍、又,同聲請人之同一事實之更正錯誤聲請案,前經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8日以99年度士簡聲字第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經該案聲請人抗告後,亦經本院刑事合議庭於99年6月4 日,以99年度審簡抗字第1 號裁定駁回抗告而告確定,本件聲請人竟就同一案件再為相同之聲請,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陸、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 俊 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簡聲字第1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更正,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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