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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1年度士簡字第19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吳維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士簡字第192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衛中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衛中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有期徒刑刑之執行情形,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多次犯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素行非佳,仍不知自我警惕,無法自律約束行為而犯本案;復衡被告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經告訴人陳稱價值僅約新臺幣145 元,並經被害人領回,量無財物上之重大損失,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已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吳維雅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士林簡易庭101年度士簡字第192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