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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1年度士簡聲字第1號

聲請更正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陳介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士簡聲字第1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98年2 月28日所為簡易判決(98年度士交簡字第245 號),檢察官聲請更正,前經本庭裁定駁回(100 年度士簡聲字第1 號),檢察官提起抗告,經本院普通庭裁定撤銷發回(100 年度簡抗字第2 號),茲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所為九十八年度士交簡字第二四五號刑事簡易判決當事人欄關於被告鄧政芳姓名年籍資料之記載,應更正為如本裁定當事人欄被告鄧政宏之姓名年籍資料記載所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66 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264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旨在特定刑罰權之對象,故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非其「姓名」。倘被告冒用他人姓名應訊,檢察官未發覺,致起訴書記載錯誤之姓名、年籍等資料者,其起訴之對象仍為應訊之被告其人,非形式上之姓名。法院於審理中發現起訴書記載錯誤,自應將被告姓名等資料予以訂正,或通知檢察官更正後,進行審判,不得將非起訴對象之被冒名者,判決無罪;如判決確定後始發現者,因僅屬姓名之錯誤,審判之對象並無錯誤,逕以裁定更正方式處理,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4 號、92年度台非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案係被告鄧政宏於97年12月25日晚間9 時許起迄9時30分許止,在臺北市某薑母鴨店飲用啤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仍駕駛車號8415-TX 號自小客車上路行駛,而於同日晚間10時44分許行經國道1 號公路北向14公里處(為新北市○○區路段)為警攔停,接受呼氣測試,酒精濃度測得每公升0.79毫克,因避自己之刑責,乃冒稱其弟「鄧政芳」之名,於當日晚間11時55分許,接受警詢,且在警詢筆錄上按捺指印,有被告鄧政宏冒用鄧政芳名義之警詢筆錄、酒精濃度測試列印紙、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96 號卷第4 頁至第6 頁、第10頁、第14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6 月30日士檢清執丙98年執1859字第6929號函及所附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汐止分隊98年5月13日公警一刑字第0980101776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見本院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交簡字第245 號卷第9 、10頁),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278號起訴書、被告鄧政宏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檢察官起訴行使追訴權之對象,應認係在警詢時經拍攝犯罪嫌疑人照片及在該等警詢筆錄上按捺指印之被告鄧政宏,自不因被告鄧政宏冒名鄧政芳,而使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經簡易判決論罪科刑之對象變為鄧政芳。揆諸前揭說明,爰將本院前開簡易判決當事人欄所載被告姓名年籍資料裁定更正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法 官 陳介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士林簡易庭101年度士簡聲字第1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更正,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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