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交簡字第42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交簡字第426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立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立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犯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係被告之初次犯公共危險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其素行尚可,其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犯本件酒後騎乘機車罪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院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所駕車輛種類、行駛之路段類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吳維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