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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簡字第49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林昌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497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紀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6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紀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三行「100 年度士簡字第634 號」應更正為「100年度士交簡字第634 號」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玆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竊取食品供己食用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徒手行竊之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高,其竊得之調和油且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造成被害人之損失非鉅及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以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簡字第497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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