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簡字第5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57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穆忠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1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穆忠實犯竊盜罪,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經核被告之自白與卷證相符,堪認屬實;其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尚未有何犯罪前科,可徵諸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然其竊取他人所有之工地警示燈內電池欲出售換取領用金,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危害社會秩序,仍應非難,兼衡其以徒手行竊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僅新臺幣140 元、得手後未及離開現場,即遭發覺而返還贓物,尚未造成實質損害、犯後坦認犯行,已見悔意之態度,及被害人於警詢中已表示無欲提出告訴(見偵卷第7 頁背面),與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暨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求為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再參諸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可徵諸上開前案紀錄表,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罪,已有悔悟,經此偵查程序及科刑宣告,已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以觀後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