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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簡字第210號

違反毒品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01 日

法官李冠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210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如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247 、6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如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驗餘淨重合計參點貳捌公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鏟管壹支(量微無從秤重、分離)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關於「103年1 月15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4 年1 月15日」;其第10至11行關於「103 年1 月16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4年1 月16日」。

㈡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1 年間,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未能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命令,為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嗣於103 年間,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 包(驗餘淨重合計3.28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鏟管1 支,檢出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7 月4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件在卷足徵,因毒品殘渣量微而與鏟管無從析離,亦應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依同上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簡字第210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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