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簡字第6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60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武天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武天蓓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關於「50號地下1 樓」之記載,應更正為「5 號地下1 樓」。
㈡審酌被告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前科之素行,可徵諸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仍無法自律約束行為而擅取他人之物,顯有不是,惟衡量被告竊取之物均為食品,價值僅為新臺幣660 元,並已經告訴人具領取回,復念及被告能坦承犯行,見有悔意之犯後態度,並與被害人公司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此有同意書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㈢又參諸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可徵諸上開前案紀錄表,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罪,已有悔悟,經此偵查程序及科刑宣告,應足促其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以觀後效。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