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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簡字第122號

妨害公務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02 日

法官劉育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122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立興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立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爰審酌被告因不滿員警依法執行職務,竟以不堪之字眼當場辱罵員警,斲傷員警執行公權力之威信,惟參酌被告嗣後復坦認犯行,自承行為錯誤,顯有悔悟之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4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所犯法條:刑法第140 條第1 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簡字第122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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