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交簡字第23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交簡字第233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圻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5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圻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3毫克,猶貿然騎乘機車,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惟本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另審酌被告工作性質為從事勞力業工人,酒駕騎乘動力交通工具為機車,又被告自陳經警盤查前,係騎車外出購物途中為警查獲,尚無發生其他車禍肇事或違規行為,另衡酌被告於案發前飲用之酒類飲品為保力達藥酒,並參以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