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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442號

妨害秘密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02 日

法官黃雅君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孝安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4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OPPO牌智慧型手機壹支(含其內所存影像檔案、SIM卡及記憶卡各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應補充記載為:「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15 條之1 、第315 條之2 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 條之3 定有明文。查扣案之OPPO牌智慧型手機1 支(含SIM卡及記憶卡各1張),係用以儲存被告犯前開犯行所拍得影像之物,與前開手機內所存影像檔案,分別屬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且有卷附之照片資料可佐,爰依刑法第315 條之3 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又卷附含有本案竊錄內容影像畫面之紙本資料,係偵查機關為調查本案犯罪事實,而將該等影像轉換為圖片後列印之證據資料,非屬上開規定所指之「附著物」及「物品」,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15 條之1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15 條之3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家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4515號
  被   告 甲○○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6月24日2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0
    號「滷夫滷味店」前,見代號AW000-H111427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A女)女子在購買滷味,無故利用其所有O
    PPO智慧型手機照相功能,偷拍A女之裙底身體隱私部位,嗣
    經A女警覺,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扣得前揭作為偷拍之手機1
    支。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監視器畫面光碟及翻拍相片。
    (四)告訴人A女遭偷拍之隱私照片。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
    妨害秘密罪嫌。扣案之行動電話,請依法宣告沒收。告訴及
    報告意旨以被告另涉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嫌,
    經查:被告否認有徒手觸碰告訴人右大腿,辯稱係伊以手機
    拍攝時,手機去碰到等語,本件依現場監視器畫面,被告確
    實是手持手機放置於告訴人裙底下方,而告訴人於警詢中亦
    供稱:滷味老闆發出ㄟ的警告聲,伊後退一步,感覺大腿後
    側有碰到東西,發現一男子拿手機疑似拍攝伊的裙底等語,
    是無法排除是因告訴人突然後退而觸碰到被告手機,被告所
    辯,尚非不能採信,惟此部分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
    罪事實為同一行為,是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家美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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