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4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02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孝安、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4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孝安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4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OPPO牌智慧型手機壹支(含其內所存影像檔案、SIM卡及 記憶卡各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應補充記載為:「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15 條之1 、第315 條之2 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 條之3 定有明文。查扣案之OPPO牌智慧型手機1 支(含SIM卡及記憶卡各1張),係用以儲存被告犯前開犯行所拍得影像之物,與前 開手機內所存影像檔案,分別屬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且有卷附之照片資料可佐,爰依刑法第315 條之3 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又卷附含有本案竊錄內容影像畫面之紙本資料,係偵查機關為調查本案犯罪事實,而將該等影像轉換為圖片後列印之證據資料,非屬上開規定所指之「附著物」及「物品」,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15 條之1第2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15 條之3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家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吳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4515號被 告 甲○○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6月24日2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0 號「滷夫滷味店」前,見代號AW000-H111427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A女)女子在購買滷味,無故利用其所有OPPO智慧型手機照相功能,偷拍A女之裙底身體隱私部位,嗣經A女警覺,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扣得前揭作為偷拍之手機1支。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監視器畫面光碟及翻拍相片。 (四)告訴人A女遭偷拍之隱私照片。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 妨害秘密罪嫌。扣案之行動電話,請依法宣告沒收。告訴及報告意旨以被告另涉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嫌, 經查:被告否認有徒手觸碰告訴人右大腿,辯稱係伊以手機拍攝時,手機去碰到等語,本件依現場監視器畫面,被告確實是手持手機放置於告訴人裙底下方,而告訴人於警詢中亦供稱:滷味老闆發出ㄟ的警告聲,伊後退一步,感覺大腿後側有碰到東西,發現一男子拿手機疑似拍攝伊的裙底等語,是無法排除是因告訴人突然後退而觸碰到被告手機,被告所辯,尚非不能採信,惟此部分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為同一行為,是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檢 察 官 陳家美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