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交簡字第829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志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2191號、第15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志龍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乙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4年1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AE043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55頁至第156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1.含異丙帕酯菸彈2顆。
2.含依托咪酯、異丙帕酯菸彈1顆。
3.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1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191號
114年度偵字第15789號
被 告 葉志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志龍明知依托咪酯、異丙帕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
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
9日晚間6時許,在張藝騰(另由警偵辦)位於新北市○○區○○
街00巷00號8樓住處,向張藝騰購得含異丙帕酯之菸彈2顆、
含依托咪酯、異丙帕酯之菸彈1顆而持有之;復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上址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燒
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詎其明知已因施用
毒品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
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時36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車上路。嗣經警於同日
晚間8時20分許,持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對葉
志龍執行搜索,扣得含異丙帕酯之菸彈1顆,並在其新北市○
○區○○街00巷0號4樓住處,扣得含異丙帕酯之菸彈1顆、含依
托咪酯、異丙帕酯之菸彈1顆、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1袋等物
品,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其安非他命濃度達6797ng/m
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20836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
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所涉施用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另由警偵辦)。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志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
0000000U1314)、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5日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1月18日北榮
毒鑑字第AE043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並有扣得異丙
帕酯之菸彈2顆、含依托咪酯、異丙帕酯之菸彈1顆等物品在
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
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嫌。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異丙帕酯之菸彈2顆、含
依托咪酯、異丙帕酯之菸彈1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