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1263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田軒林
上列被告因違反民用航空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0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田軒林犯民用航空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之非法使用干擾飛航器材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田軒林所為,係違反民用航空法第43條之2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02條第1項之非法使用干擾飛航器材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於航空器上使用電子菸,容易干擾飛航,進而危害航空安全,竟仍為之,所為實屬不該,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民用航空法第43條之2
航空器飛航中,不得使用干擾飛航或通訊之器材。但經民航局公
告,並經機長許可,由航空器上工作人員宣布得使用者,不在此
限。
前項干擾飛航或通訊器材之種類及其使用限制,由民航局公告之
。
民用航空法第102條
違反第43條之2第1項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
幣1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332號
被 告 田軒林
上列被告因違反民用航空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軒林於民國114年5月20日15時50分許,在搭乘長榮航空BR
-5班機從洛杉磯飛往臺灣桃園機場途中,竟基於違反民用航
空法之犯意,在該班飛機編號5A-1L之廁所內使用電子菸,
隨即因煙霧偵測器發出聲響而遭越南籍空服人員TRAN NGUYE
N TRANG BICH NGOC發現。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田軒林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空服員TRAN NGUYEN TRANG BICH NGOC之證言。
(三)被告使用之登機證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民用航空法第43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
而涉犯同法第102條第1項之非法使用干擾飛航器材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江耀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謝侑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民用航空法第43條之2
航空器飛航中,不得使用干擾飛航或通訊之器材。但經民航局公
告,並經機長許可,由航空器上工作人員宣布得使用者,不在此
限。
前項干擾飛航或通訊器材之種類及其使用限制,由民航局公告之
。
民用航空法第102條
違反第 43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新臺幣15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