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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交簡字第45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黃雅君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啓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啓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應補充記載為:「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幸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250號
  被   告 陳啓崴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啓崴於民國114年1月17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
    00號3樓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明知
    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月20日23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0時8分許,在新
    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1段國三橋下為警攔檢,復經員警採尿
    送驗,結果呈大麻及愷他命陽性反應,且大麻濃度達77ng/m
    l、愷他命濃度達1673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1881ng/m
    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
    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啓崴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
    編號0000000U0011)、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11)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謝幸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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