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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204號

毀損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18 日

法官黃雅君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聖樺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4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聖樺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268號
  被   告 吳聖樺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聖樺與王宥臻、王禾雁(均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
    年6月2日18時30分許起,在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淡水店(址
    設新北市○○區○○路000號)706包廂內歡唱。吳聖樺與王禾雁
    因故發生口角,吳聖樺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丟擲沙鈴、
    鈴鼓,並以拳擊牆壁及電視,致令該等物品均損壞而不堪使
    用。嗣經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淡水店襄理李詩婷見上開包廂
    內該等物品毀損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李詩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聖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李詩婷、證人即在場人王宥臻、王禾雁於警
    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現場及物品毀損照片1份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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