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士交簡字第27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濠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3721號、第25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濠舜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大麻菸彈壹顆及電子菸桿壹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大麻菸彈1顆及電子菸桿1支,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乙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14年10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14年度偵字第25761號偵卷第97頁至第98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愷他命2包、愷他命殘渣袋2包、K管1支、咖啡包1包、咖啡包殘渣袋1包及手機1支,均非被告本案駕駛行為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3721號
114年度偵字第25761號
被 告 許濠舜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濠舜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許濠舜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5日19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
森北路某酒店,向暱稱「阿凱」之成年男子取得第二級毒品
大麻菸彈1顆及電子菸稈1支後而持有之。
㈡許濠舜於114年10月5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
弄0號3樓住所,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入香菸點火吸食之
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仍基於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10月7日6時3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行經臺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號前為警攔停,經許濠舜同意搜索,當場扣得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2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殘渣袋2包、K管1支、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包、第三級毒品咖啡包殘渣袋1包、第二
級毒品大麻菸彈1顆、電子菸稈1支及手機1台,再經本署檢
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採集許濠舜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現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1370ng/mL)、去甲基
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2230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之
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濠舜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21日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55)、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
0U0655)、本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各1份在卷可查,而扣案
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菸彈1顆、電子菸稈1支,均驗出第二級毒
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
4年10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及扣案物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就犯罪事實一
、㈡部分,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分殊,請予分論併罰。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菸
彈1顆及電子菸稈1支,經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
大麻酚成分,業如前述,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2包、第三級愷他命殘渣袋2包、K管1支、第三級毒品咖
啡包1包、第三級毒品咖啡包殘渣袋1包及手機1台,固為本
案扣案物,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
,上開扣案物並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鄧瑄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佑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