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士簡字第276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凱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調偵字第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凱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調偵字第154號
被 告 張凱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張凱甯本應注意所騎乘機車之排氣管,依車輛安全檢測基準
需加裝機車排氣系統隔熱防護裝置,否則將有於使用機車後
產生高溫燙傷他人之虞,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明知其友人名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
普通重型機車排氣管未加裝防燙蓋(即排氣系統隔熱防護裝
置),仍於民國114年9月21日18時41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
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前停放,致簡立傑在上開地
點牽引機車欲停放時,左後側小腿不慎觸及張凱甯上開機車
排氣管,因而受有左後側小腿5×4公分燒燙傷之傷害。
二、案經簡立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凱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簡立傑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
區驗傷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側錄影像畫面擷取與員警蒐證照
片等附卷可資佐憑,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
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26年度上字第1754號判決
先例意旨參照);又不作為犯之成立,除須具備構成要件該
當結果之發生、不為期待行為、不作為與結果間有因果關係
、防止結果發生之事實可能性等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外,尚要
求行為人具有「保證人地位」,即行為人須在法律上對於結
果之發生負有防止之作為義務者,始足當之(構成保證人地
位之法律理由,並不以法律設有明文規定之義務為限,最高
法院31年2324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對此,學說認為下述
6種理由足以構成保證人地位:㈠法令之規定;㈡自願承擔義
務(即事實上承受保證結果不發生之義務者,如救生員、接
受病患為其醫治之醫生、登山隊嚮導、看顧嬰孩之人等,如
事實上已承擔義務,即有保證人地位,不以當事人間契約關
係有效成立者為限);㈢最近親屬;㈣危險共同體(為達特定
目的,組成之彼此信賴互助,並互負排除危難義務之團體)
;㈤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㈥對危險源之監督義務(對於危
險源負有防止發生破壞法益結果之監督義務,所謂危險源係
指具有發生破壞法益之較高危險之設備、放射性物質、爆裂
物或動物而言)。本件被告張凱甯係上開機車實際使用之管
領人,自有對危險源之監督義務,而具有保證人地位。是本
件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卓俊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蕭玟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