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94年度士簡字第47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士簡字第476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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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乙○○」署押共捌枚(含簽名肆枚及指印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如下(一)事實欄:甲○○接續在租賃契約書(一式二份)之私文書內「承租人欄」及「立契約人(乙方)欄」偽造乙○○之署押共8枚(含簽名4枚及指印4枚),完成後1份自留,另1 份交與房東陳炳文而行使之,客觀上足以使人誤信承租人為乙○○,均足以生損害於陳炳文對於承租人管理之正確性及乙○○。(二)理由欄:被告所犯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另補充如下:(一)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內所述之犯罪科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二)被告甲○○於租賃契約書(一式二份)上所偽造「乙○○」之簽名及指印各4枚(聲請書誤繕為各2枚)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