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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94年度士簡字第481號

違反毒品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鄭勤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士簡字第481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5公克)、吸食器壹組,沒收並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貳、上開犯罪事實有:一、被告於警訊中承認如本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之毒品及吸食器係渠所有為警查獲,及所採送驗之尿液係其排放,且自行在尿瓶封口。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4年1月11日刑事鑑識中心北市鑑毒字第463號鑑驗通知書各一件附卷。三、扣案如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毒品及施用器具附案可證,被告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適用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盧 萬 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士林簡易庭94年度士簡字第481號於民國 94 年 05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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