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乙○○
丁○○
甲○○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9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乙○○、丁○○、甲○○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台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博器具麻將壹付、骰子叁顆、牌尺肆支、賭資新台幣陸仟陸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別,而「必要共犯」依犯罪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所謂「對向犯」係指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賭博罪即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不能成立共同正犯,自無適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是聲請書認本件犯賭博罪之被告丙○○、乙○○、丁○○、甲○○等人,應依共同正犯論處,容有錯誤,附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刑法第266 條第1 項、第2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蘇嫊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