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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毀損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鄭勤勇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損壞他人自用小客車之擋風玻璃及車窗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之前科、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更正增補如下: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項所列「現場照片23張」應更正為「扣案物品照片1 張及現場照片22張」。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8 行第24、25「先後二字刪除,第10行第8 字以下至第12行第23字,均刪除,該部分未經告訴權人告訴,依法不得列為被告犯罪事實。

貳、依上述證據,被告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查,被告用以毀損車窗玻璃之磚塊,係臨時在路旁檢拾使用,其非違禁物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且非被告所有,爰依法不併予宣告沒收,爰審酌被告前科素行,及其與被害人並無仇怨,竟無端毀損被害人上述之物,惡性非輕,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處如主文所示適當,以示懲治。

叁、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適用法條刑 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 恩 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士林簡易庭偵字第65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毀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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