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572號、第2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被害人簡美淑、甲○○匯款入被告在華南銀行帳戶的金額分別是新台幣(下同)28028元、29989元。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幫助他人從事詐財行為,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困難,助長詐欺犯罪氣焰,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擾亂金融秩序,被害人計丙○○、甲○○、簡美淑3 人,以及被告坦承提供帳戶的態度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30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蘇嫊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