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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交簡字第29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陳介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士交簡字第293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更正並補充被告前科記錄如下:被告於民國96年間曾數次犯公共危險罪(酒醉駕駛),先於96年3 月5 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緩字第621 號處分緩起訴(該處分業已於96年12月12日撤銷,另以97年度撤緩字第19號偵查中);再於同年10月間再犯同一罪名,經檢察官於96年10月31日偵查終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已經本院於96年12月31日以96年度交簡字第579號判決處拘役50日),竟仍不知悛悔,再犯本罪。

二、被告行為後,新修正刑法第185 條之3 已於民國97年1 月4日公布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規定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陳介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馮衍燕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
金。(罰金已提高3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交簡字第293號於民國 97 年 0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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