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交簡字第97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士交簡字第979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增載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中第2 行及證據併所犯法條欄中第9 行,「11232 」更正為「1123」。
㈡犯罪事實欄中第5行,「CQ」更正為「GQ」。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嗣減為7 月15日,於96年7 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