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簡字第69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士簡字第699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被告
- 丁○○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648號、第7531號、第9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甲○○共同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甲○○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更正並增補被告之前科:(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5 行「已於民國97年12月14日交付予丙○○、乙○○週轉」,應更正為「已於民國97年12月14日交付予丙○○、97年12月15日交付予乙○○週轉」(二)被告甲○○於民國88年間曾犯詐欺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5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緩刑3 年。
(三)被告丁○○前科累累,於民國81年、83年、89年間多次違反偽造有價證券罪、詐欺罪,均經法院判刑確定。復於民國93年、94年間犯誣告罪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依次經本院以93年度士簡字第10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94年度士簡字第32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95年度士易字第14 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均確定在案,嗣於93年12月22 日 易科罰金、95年4 月3 日易科罰金、95年8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悛改,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法加重其刑。
貳、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適用法條刑 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