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簡字第96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士簡字第964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台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台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台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一)查被告於民國91年、92年、95年間,分別因贓物罪、竊盜罪、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以92年度易字第1802號、92年度易字第1284號、95年度訴字第1042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7 月、有期徒刑4 月、有期徒刑1 年,分別於94年7 月29日、93年10月9 日、96年12月1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籍。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二)查被告侵占被害人乙○○所遺失之行動電話,並於侵占當日起即使用該行動電話SIM 卡插入被告先前侵占被害人甲○○所遺失之手機內通信,被告之二行為構成侵占遺失物罪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罪,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殊異;另與侵占被害人甲○○所遺失行動電話之侵占遺失物罪,為犯意各別之三罪,應數罪併罰論處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7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7 款,刑法施行法第1-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鍾信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