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簡字第22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士簡字第226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零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五行中段所載,「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更正為「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㈡被告前曾多次違犯毒品防制條例之罪,最後一次嗣於民國97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52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甫於98年10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不知悛悔,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貳、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適用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