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士勞簡字第8號
- 原告
- 張茂生
- 法定代理人
- 蕭景田
- 訴訟代理人
- 蕭一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原告負擔。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自民國100 年1 月12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工務部經理,月薪新台幣(下同)65,000元,嗣被告於100年8 月8 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惟伊自100 年1 月12日起,至同年8 月7 日為止,總計加班1014.5小時(加班時間詳如本院卷宗第38~47頁記錄表),被告迄未給付分文加班費,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給付392,805元等語。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兩造間勞動契約之起迄日及所約定月薪金額等事實,均自承在卷,惟辯稱:依據勞動基準法第24條之規定,必須是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才需要給付加班費,原告主張之加班時間,均係其自行提早上班或延後下班所致,並非被告要求原告延長之工作時間,自不得依據該條文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且原告擔任部門主管,屬於責任制,無論遲到或早退,均不扣薪,同樣地,其因自己分內工作未及於上班時間內完成,而需要利用上班以外之時間完成,也不得請領加班費;況且,依據被告董事長於100 年3 月19日核示實施之「出勤請假管理辦法」第5 條之規定,如被告要求原告加班,最遲應於加班當天由原告或其主管填寫加班補休卡,經其主管核准後,送交人資室,即使因突發狀況要求原告臨時加班,亦應於2 日內補正加班申請程序始可,原告未曾依上開程序申請加班,自不得任意將其每日正常上班時間以外之早到、晚退時間,均列為加班時數請求給付加班費等語。
三、按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2條明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準此,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時,須先經工會或勞工同意,始得延長勞工工作時間,且因此延長勞工工作時數之工資,則應按原有工資依法加給計算。從而,雇主倘未要求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延長工作時數(即未經勞雇雙方合意),勞工為求妥速完成任務等因素考量,自行提早到班或逾時停留在公司內部,均屬勞工片面延長工時,核與勞動基準法第24條所規定雇主應加給工資之要件不符,勞工自不得據此條文向雇主請求給付加班費。經查,本件被告否認曾要求原告延長工作時間,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曾要求其於如本院卷內第38~47頁記錄表所示時間加班,參照上開說明,原告基於勞動基準法第24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加班費392,805 元,即屬於法不合,不能准許。
四、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計算書:金 額 (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