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簡字第117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1170號
- 訴訟代理人
- 蔡佳璇
- 被告
- 王運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於民國101 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五千八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緣被告於原告所涉犯之刑事案件法院審理期間(按指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86 號竊盜案件,判決有罪後,被告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939號審理,並駁回上訴),以證人身分故意作出違背事實之虛偽陳述,而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系爭刑案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沒有恐嚇他,也沒有用破案獎金利誘他」等語,致承審法院認被告即本件原告於該刑案之自白,未有利誘等不正方法取得,具有任意性,核定有證據能力,而判決被告有罪定讞,間接損害原告私法上之權益。按刑法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嚮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而言,被告此項偽證,只需原證明被告有偽證之行為,尚無需有何被告偽證行為已受刑事判決有罪為必要,即足以依民法第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二、被告於民國91年間任職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南派出所警員時,於同年2 月4 日逮捕意圖行竊未果之嫌犯即原告,而於警詢期間,被告為求不正之績效,允諾以破案獎金之給予及可獲交保等情,利誘、脅迫原告扛下非已所為之竊盜行為七件,致承審法院依本件被告之報告為斷罪基礎,被告此部分之行為,因係基於職務上行使公權力之行為縱有不法侵權行為亦紙能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故不在本件請求判決之範圍。
三、本件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之行為,係其於系爭刑案法院審理期間,經具結而為前述虛偽之陳述,致原告之自由、精神等一切非財產上之損害甚鉅,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新台幣(以下同)三十萬元。並提出:(92年)11月1 日原告與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南派出所與員警對話錄音節譯影本各1 件、聯合新聞網新聞節本影本2 件、92.11.10台北市議員戴錫欽等新聞稿節錄影本1 件、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193 9 號刑事判決影本1 件為證。
貳、被告所辯略以:渠於該刑事案件(按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86 號竊盜案件)法庭上所述均無偽證的情形,當時原告被我抓到那件是以加重竊盜未遂起訴,所以當時在當下加重竊盜沒有處罰未遂犯,所以當時他是以無罪判決。原告後來自白的部分才被判決有罪。破案獎金的部分,關於加重竊盜未遂的部分,因為我們警察局是既遂才有破案獎金,未遂沒有破案獎金,所以那一件加重竊盜未遂部分我沒有破案獎金給原告。當時要給原告破案獎金,是因為原告陳述說他不知道他爺爺或外公臥病在床,我當時是惻隱之心,承諾有破案獎金再給予原告,破案獎金有的話也是幾千元而已,因為竊盜案件大概一件破案獎金壹仟元左右,因為當時我沒有拿到破案獎金,所以就沒有辦法給原告,原告自白的部分有七件。對原告所提之錄音譯文內容沒有意見。當時我並沒有承諾要給原告所有的破案獎金來扛罪,以交換我們的竊盜績效等云。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叁、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所涉犯之刑事案件法院(按指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86 號竊盜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以證人身分故意作出違背事實之虛偽陳述,而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系爭刑案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沒有恐嚇他,也沒有用破案獎金利誘他」等語,致承審法院認被告即本件原告於該刑案之自白,未有利誘等不正方法取得,具有任意性,核定有證據能力,而判決被告有罪定讞,間接損害原告私法上之權益。因被告為前述虛偽之陳述,致原告之自由、精神等一切非財產上之損害甚鉅,爰依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300,000 元等云。
二、本院依原告所述,經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86 號,被告黃教賢(即本件原告)竊盜案全卷,該院於民國91年4 月9 日審理中傳訊時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南派出所警員之證人即本件被告,法官問(下同)「本件被告於安安珠寶被查獲時,你有無懷疑被告尚涉嫌轄區內之其他竊案?」,證人答(下同)「有,因為被告被查獲時有扣到二大袋的工具,前科表打出來都是竊盜。」,「你如何問他的?」,「我問他說他有沒有在附近活動行竊過,他講予一些地址,但他說他不確定,於是我帶他所講的地址並同我們轄區內的失竊資料,由他指認無誤」,「這些你執行職務的情形,在警訊筆錄中為何都沒有紀錄?」,「因為我第一次接觸這類案件,所以沒有經驗,我沒有上開的紀錄,只有做出附表來」,「你有無脅迫恐嚇附表上的案件都是被告所為?」,「沒有,我事先跟他聊天,聊到他的家庭,我後來告訴他是他做的他就要承認,於是他就承認了,我沒有恐嚇他,也沒有用破案獎金利誘他。」。另該院同日並訊問證人即同分局第三組偵查員李錦山,「被告到你們組裡的時候,你如何問他的?」,「我沒有怎麼問,因為被告在派出所的時候就都已經承認了。」,「你有無恐嚇被告承認?」,「沒有,我們執行職務時不可恐嚇被告,且被告都已經承認了」,該院再訊被告(下同)「派出所警員有無恐嚇你?」,被告答(下同)「沒有,但是警察預設立場,認為我一定有在轄區內做了其他的竊盜案件。」,「為何你願意配合警方坦承其他竊盜案件也是你做的?」,「因為我當時急著想要交保,出去照顧我外公,想說先承認,坦白從寬,到時候再翻供打官司。」,「你坦白上開犯罪之後,證據力更為充足,對於你更為外移,為何你還要承認?」,「因為我認為坦白從寬。」,「既然沒有做,為何要坦白以求從寬?」,因為我想給警察一個交代,而且我很想要快點離開。」,「有何意見補充?」,「這件案子我有很大的問題,這些案子警察只是試探性的問我,我就是很想離開,所以我就決定把它扛下來算了。」,「之前接受強制工作感想為何?」,「很害怕,在外島舉目無親,生活困難。」,「既然如此,你為何還要承認這些案子都是你做的?」,因為當時我想這些確實都不是我做的,先出去再說。」,有該案訊問筆錄附該案卷可稽,依上述訊問筆錄,己足認被告於上述竊盜案發於警訊中之陳述,均出於自由意思之所為,原告主張被告於警詢期間,為求不正之績效,允諾以破案獎金之給予及可獲交保等情,利誘、脅迫原告扛下非已所為之竊盜行為七件等云,即非屬實,而被告於上開法院審理中具結,依事實為上開證言,自無偽證之可言;另,原告所提上開之錄音譯文內容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依該錄音譯文內容,尚無足以證明被告以破案獎金利誘原告承認竊盜之罪行,亦不足據此證明被告於上案法院審理中作證之證言係屬虛偽,本件原告之上述主張,核屬無據,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既不生影嚮,爰不一一贅述,原告聲請向監察院調閱卷附錄音譯文之錄音帶(按即原告於民國100 年12月20日所提出的民事聲請保全證據狀之監察院現存之「院台業二字第1000166218號100 年7 月26日付郵續訴資料」、「院台業二字第1000165370號」同一陳訴案件所陳附之錄音帶),,因該錄音譯文被告並未爭執,即無調閱之必要,併予敘明。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