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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三九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葉騰瑞莊明彰黃國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三九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辛○○
選任辯護人
王樹森律師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八六號,中華民國

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

字第二八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辛○○前於民國八十年、八十二年、八十三年間有竊盜前科,於八十五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並因有犯罪之習慣,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而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悔改,又染有犯罪之習慣,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手段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得手,嗣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為警於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一九0巷四二號「安安珠寶」銀樓內查獲(此部分不構成犯罪,理由詳如後述)。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辛○○矢口否認有於附表一所示時地竊盜之犯行,辯稱:是警察將轄區內竊盜案硬灌在伊頭上,欺騙伊可以交保,附表一所示竊盜案發生時,伊均有不在場證明云云;另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⑴附表一之被害人於敦化南路派出所接受偵訊時,對於被告之指認均表示「沒見過、不認識」,又上開七起竊盜案件發生時間,與被告因另起「安安珠寶」銀樓竊盜案件,而於九十二年二月四日被帶到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偵訊之時,已相距有數日,而始一同到該所報案製作指認筆錄,另檢警並未於被告身體或住處搜得任何贓物以供指認,竟載被告竊取財物之情形,在在證明員警於安排被害人指認被告時,即先告訴被害人,被告即係竊嫌,被害人係在警方引導下作成指認筆錄。⑵承辦員警僅係帶被告經過「安安」珠寶銀樓指認及回家查贓而已,且並未查獲任何贓物,且所有警偵資料所載,並無任何承辦員警曾有執行帶被告去指認之紀錄。⑶被告係於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接受訊問時,受到員警之利誘,誆稱只要一併自白承認其他七起案件,將可獲得交保機會,而當時已是深夜,被告一直盼望交保之心情下,即輕易相信之語。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至同年二月四日(即被告於警偵訊訊問中坦承之竊盜犯罪時間)轄內住宅竊盜案件報案紀錄,於上開時間該所轄內共有三十一起住宅竊盜案件,然如被告獨自一人承擔,實在過於離譜,且與社會常情不符,因而員警始挑七起竊盜案件要被告承認,以避免承認過多案件致遭起疑等語。惟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戊○○、陳恆毅、子○○、庚○○、黃玉麗於警訊及原審訊問中,證人即被害人壬○○、被害人葡其實業公司員工張雪卿、田素雲於警訊中,均各證述如附表一所示時地失竊情節綦詳,並有失竊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前於警訊、偵訊及原審羈押審訊中,迭次坦承附表一所示之竊盜犯行乃其所為,更明確供稱:「犯罪事實一覽表都是我作的,警察沒有灌水,沒有不是我作的要我承擔」「都是我偷的沒錯,這些都是警察拿資料給我確認,雖然一些細節我不太記得,但我有確認過沒錯」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十九頁反面、聲羈卷第二十頁),其並另書立自白書一紙(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詳細供述如附表一所示之竊盜犯行無誤,核與前開證人證述內容相符;被告嗣於原審羈押聲請諭知收押後,旋即否認有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竊盜犯行,辯稱係警方以交保為誘餌利誘其為與事實不符之供述云云,然查:⑴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事實後,於檢察官訊問有何意見時,當場向檢察官請求『能讓我回去』(見偵查卷第五十九頁),然檢察官即告知聲請羈押,並未為交保之處分,此時被告已然知悉並非承認即不為羈押之利害關係,而竟於法官訊問時再為承認犯罪之自白,顯然其稱係警方以交保為誘餌利誘其為與事實不符之供述等語,即不足採信。⑵經原審訊問證人即本案查獲員警乙○○,其證稱:「我問他(指被告)說他有沒有在附近活動行竊過,他講了一些地址,但他說他不確定,於是我帶他到他所講的地址併同我們轄區內的失竊資料,由他指認無誤。我事先跟他聊天,聊到他的家庭,我後來告訴他是他做的就要承認,於是他就承認了,我沒有恐嚇他,也沒有用破案獎金利誘他」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訊問筆錄),證人即大安分局刑事組員警丙○○證稱:「我沒有怎麼問,因為被告在派出所的時候就都已經承認了」等語(同上訊問筆錄),質之被告亦供稱:「我沒有被刑求,派出所警員沒有恐嚇我,但是警察預設立場,認為我一定有在轄區內做了其他的竊盜案件。因為我認為坦白從寬,這些案子警察只是試探性的問我,我就是很想離開,所以我就決定把他扛下來算了」等語(同上訊問筆錄),已明白供稱當時坦承犯行係其自己決定而為,並無警員利誘恐嚇之情明確;⑶被告雖辯稱警員只帶被告經過「安安」珠寶銀樓指認及回家查贓而已,並無任何承辦員警曾有執行帶被告去指認,惟依證人乙○○於原審證稱:我確實有帶被告到達失竊地點附近,概略的指著失竊地點,由被告指認;於本院證稱:由我開車載另一位同事甲○○帶被告外出查訪。我們是就轄區內失竊案中手法類似的部分問他,他承認七件,因為沒有查到被害人失竊的物品,所以我們無法確定,就按照失竊地點帶被告到現場查證,沒有到被害人家中瞭解,之後由我們自行查訪被害人等語,參諸被告於原審供稱:開車也許有經過,但確實沒有帶我去指認(見原審卷第一百頁)等語,亦足信警員確有帶被告出去了解案情無疑。⑷況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認定被告連續加重竊盜犯行明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二年四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等情,業經原審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二九號被告竊盜卷宗核閱屬實,被告於上開案件偵審期間迭次坦承犯行無諱,然仍遭羈押,並未因此而獲交保,且經審理後,復遭判處上開重刑,是被告對於並非坦承犯行即可獲取交保乙節,顯然知之甚稔,猶於本件警、偵訊及原審羈押審查訊問中一再坦承犯行;則所為之供述乃係本於自由意志而為,可堪認定,其之後辯稱係警員欺騙伊可以交保,才故為不實供述云云,顯無足採;⑸又原審調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至同年二月四日(即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羈押審查訊問中坦承之竊盜犯罪時間)轄內一起住宅竊盜案件,其中一月十四日另有一件,一月二十八日另有五件,如警員欲騙取之何以不就同一時日之竊盜案件均要被告承認,更何況被告未曾供稱三十一起住宅竊盜或大部分之竊盜案件均為其所為,益見被告先前坦承犯行,確係本於自由意志,所述復與事實相符而得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㈡至被告辯稱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時間均有不在場證明云云,經原審函詢世華銀行,被告前開信用卡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上午七時三分五十二秒,於錢櫃林森店有消費一千七百零五元之紀錄,有該行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九一)世消金字第00五四號函一紙在卷可稽,訊之證人即錢櫃KTV林森一店經理己○○,其證稱依當日消費金額計算,僅使用包廂三至四小時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七月二日訊問筆錄),而依證人即附表一編號一竊盜案件之被害人戊○○,其證稱:「我是早上九點半發現我家九樓的落地窗及紗門被打開,再發現我小提袋內的現金、金融卡失竊。我的提袋是放在客廳的椅子上,我有問我先生當晚他何時去睡,他說大約一點多,次日是我先於九點多醒來,於九點半發現失竊」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是被告前開於錢櫃KTV林森一店消費之情即令屬實,亦無從排除被告於消費時間之前後前往竊盜之情;又證人即被告女友洪于翔雖於原審訊問中證稱附表一編號一、二、四之犯罪時間,被告均與其在一起云云(見原審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惟依其提出之日記影本所示,大皆記載其個人之日常瑣細流水帳,能否詳細記憶何日之情形已存疑,再審視其一月十四日記載「買飯去公家(生病)…」之情形時,竟未緊接「姐還五百元」之後,而留有十行之空白間隔;另一月二十八日記載「下午三點多的飛機,公送我坐車」,並於原審證稱: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他(指被告)中午送我去承德路與民權西路口搭便車去機場,我約一點多上車,被告才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頁),惟其證述與被告於原審自白狀稱:一月二十八日中午,被告原本請丁○○乘載被告與女友送至機場出國,後因車資等細故,主要是被告之女友另同行同事亦要前去搭機出國,被告並未隨該同車前往,而丁○○也沒能多逗留,談沒幾分鐘便離去…當日被告之女友一道用完午餐後直到下午一、二時才另搭計程車前往與同行同事會合等語(見原審卷第一百四十九頁狀紙),其二人所供互不相同,故證人洪于翔於原審之證言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一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踰越牆垣、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編號二係犯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編號三係犯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攜帶兇器、毀損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編號四係犯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三款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編號五係犯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二款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編號六係犯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編號七係犯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三款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近、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應從情節較重之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目的在於行竊,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前開加重竊盜罪處斷。查被告前於八十年、八十二年、八十三年間有竊盜前科,於八十五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並因有犯罪之習慣,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而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卷附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

三、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並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不佳,及其犯罪之目的、犯罪之次數、所生之危害、嗣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並以被告經法院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付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竟於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竊盜犯罪,足認其對於自我行為之拘束力及法治觀念薄弱,有犯罪之習慣,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提起上訴仍執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凌晨三時許,攜帶如附表二所示、客觀上足可殺傷人身、具有危險性、得為兇器使用之物品,破壞位於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一九0巷四二號癸○○經營之「安安珠寶」銀樓旁頂蓬鐵架後爬入該址天花板內,再破壞天花板進入銀樓內部行竊,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三款之竊盜罪嫌。惟查: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凌晨三時許,攜帶如附表二所示之工具、物品前往位於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一九0巷四二號安安珠寶銀樓(該址並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經以上開工具破壞銀樓旁頂蓬鐵架後爬入該址天花板內,再破壞天花板進入銀樓內部後,因觸動警鈴而未及著手搜取財物,即為警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安安珠寶銀樓負責人癸○○於警訊及原審訊問中、證人即查獲員警乙○○於原審訊問中證述內容相符,並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物品等可資佐證,上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工具經原審勘驗,其中鐵質手提圓盤電磨機一組、L型鐵撬一根、手電筒(大)一支、一字起子一支、十字起子一支、老虎鉗一支、鐵鎚一把、鐵剪一支、鐵椎一支、起重器一支,均為客觀上足可殺傷人身、具有危險性、得為兇器使用之物品,有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勘驗筆錄一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惟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為第三百二十條之加重條文,自係以竊取他人之物為其犯罪行為之實行,如僅著手於該加重條件之行為而未著手搜取財物,仍不能以加重竊盜未遂論,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九0二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雖已著手於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等竊盜加重條件之行為,然尚未及著手搜取財物,此一竊盜行為即為警查獲,已經認定如前,依前開說明,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不合於刑法加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且所涉毀損及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為告訴乃論之罪,被害人劉文雄雖於警訊中稱欲提出告訴云云(見偵卷第十二頁反面),然嗣經訊之癸○○,其則表示不欲提出侵入住宅及毀損之告訴等語明確(見原審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訊問筆錄),茲既未據告訴權人癸○○提出告訴,是被告此部分行為不能成立犯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及不受理之諭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因不構成犯罪,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持扣案兇器為本件附表一所示之竊盜犯行,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莊 明 彰

法 官 黃 國 忠

書記官 劉 貞 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  竊   盜   手   段   │ 竊  得  財  物
├──┼─────┼──────┼───────────┼────────
│ 一 │九十一年一│臺北市大安區│由圍牆爬進打開陽台落地│現金二千元,信用
│    │月十二日凌│忠孝東路四段│窗侵入竊盜            │卡三張、金融卡一
│    │晨        │六0號九樓之│(踰越牆垣、安全設備、│張。
│    │          │三戊○○住宅│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  │
├──┼─────┼──────┼───────────┼────────
│ 二 │九十一年一│臺北市大安區│從陽台破壞鐵窗進入    │金飾三件、現金三
│    │月十四日晚│大安路一段一│(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千元。
│    │間十時許  │0一巷二號二│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
│    │          │樓陳恆毅住宅│)                    │
├──┼─────┼──────┼───────────┼────────
│ 三 │九十一年一│臺北市大安區│破壞大門門鎖侵入      │手提電腦一臺、手
│    │月十五日晚│敦化南路一段│(攜帶兇器、毀損門扇、│錶一支、珍珠項鍊
│    │間九時許  │一七七巷二一│、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一條。
│    │          │號八樓子○○│                      │
│    │          │住宅       │                      │
├──┼─────┼──────┼───────────┼────────
│ 四 │九十一年一│臺北市大安區│破壞大門門鎖進入      │女用手錶一支、手
│    │月二十八日│大安路一段一│(攜帶兇器、毀損門扇竊│提電腦一臺、LV背
│    │中午十二時│0一巷四號二│盜)                  │包一組、香奈兒香
│    │許        │樓壬○○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水及香精三瓶、現
│    │          │            │)                    │金三千元。
├──┼─────┼──────┼───────────┼────────
│ 五 │九十一年一│臺北市大安區│由二樓陽台打開浴室窗戶│戒指十個、玉墜子
│    │月二十八日│敦化南路一段│進入                  │一個、黃金項鍊一
│    │晚間      │一八七巷三六│(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條三千元。
│    │          │號庚○○住宅│侵入住宅竊盜)        │
├──┼─────┼──────┼───────────┼────────
│ 六 │九十一年一│臺北市大安區│以萬能鑰匙打開大門侵入│禮券五千元、現金
│    │月二十九日│忠孝東路四段│(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三萬八千八百五十
│    │凌晨      │二四八巷二九│                      │元。
│    │          │號二樓之一黃│                      │
│    │          │玉麗住宅   │                      │
├──┼─────┼──────┼───────────┼────────
│ 七 │九十一年二│臺北市大安區│破壞後鐵門進入        │現金六萬五千元。
│    │月一日凌晨│忠孝東路四段│(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
│    │六時許    │三一七號葡其│盜)(無故侵入他人建築│
│    │          │實業公司辦公│物)                  │
│    │          │室          │                      │
└──┴─────┴──────┴───────────┴────────
附表二
  藍色背包一件、黑色手提袋一件、麻質手套三雙、口罩二只、圓形砂輪磨盤三十三
  片、輕便型黃色雨衣一件、鐵質手提圓盤電磨機一組、透明膠質護目鏡一只、L型
  鐵撬一根、手電筒(大)一支、手電筒(小)三支、一字起子一支、十字起子一支
  、老虎鉗一支、鐵鎚一把、鐵剪一支、鐵椎一支、起重器一支、三號鎳鋅電池九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三九號於民國 92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