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87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87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教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0
4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黃教賢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5①、7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黃教賢前於民國80年、82年、83年間即有竊盜犯罪紀錄,於85 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並因認有犯罪之習慣,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而於89年7月3日執行完畢(以上均未構成累犯)。惟未能悔悟,又因有犯罪之習慣,再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雖上訴,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9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8年7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8年12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部分構成累犯)。然黃教賢未能悛悔,仍因有犯罪之習慣,於99年間又再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並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雖上訴,仍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76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0年7月7日進入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訓所(未構成累犯)。
二、黃教賢雖一再經法院判決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然仍未能以養成正確之工作習慣及謀生觀念,且不知幡然悔悟,未能戒除犯罪習慣,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攜帶兇器、毀越門扇、安全設備、侵入住宅加重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竊取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被害人李相助等人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財物而得逞。嗣因被害人李相助等報案後,經警調閱各監視錄影畫面及現場進行勘查,並就相關跡證連結後,鎖定轄區內各竊盜案件均為黃教賢所為,復因黃教賢於100年5月4日1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路280巷之巷口處,因形跡可疑遭警盤查,並扣得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於各次竊盜犯行攜帶、穿著、持用或預備使用之物品及工具,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李相助、黃郁文、廖碧英、孫婉琪、張永敦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教賢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俱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1、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教賢迭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100年度偵字第10048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2頁至第17頁背面、第134頁至第138頁、第302頁、第311頁,本院卷第27頁至其背面、第123頁、第124頁、第126頁背面、第130頁),此外:
㈠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相助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參見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4幀等(見偵卷第23頁、第24頁至第26頁、第153 頁至第165頁)在卷可佐。
㈡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劉雨辰於警詢中供陳明確(參見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物品發還領據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紙(見偵卷第30頁、第166頁至第177頁,本院卷83頁)在卷可憑。
㈢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郁文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參見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及監視錄影畫面25幀(見偵卷第99頁至第103頁、第178頁至第193頁)附卷可參。
㈣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廖碧英於警詢中供陳明確(參見偵卷第34頁至第36頁、第38頁至第40頁),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物品發還領據各1紙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見偵卷第37頁、第194頁至第210頁背面)附卷可憑。
㈤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並分別經證人即被害人沈堅明、沈堅明之妻蔡美妙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參見偵卷第57頁至第58 頁、第60頁至第61頁),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及監視錄影畫面照片8幀(見偵卷第59頁、第98頁、第252頁至第266頁背面)在卷可佐。
㈥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王崇立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參見偵卷第63頁至64頁),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及監視錄影畫面照片8幀(見偵卷第98頁、第267頁至第278頁)在卷可稽。
㈦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孫婉琪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參見偵卷第65頁至第66頁、第68頁至第70頁),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物品發還領據各1紙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見偵卷第67頁、第71頁、第279頁至第298頁)在卷足憑。
㈧就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永敦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參見偵卷第51頁至第53頁),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物品發還領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及監視錄影畫面照片8幀(見偵卷第54頁至第56頁、第96頁至第97頁、第230頁至第251頁)附卷可證。。
㈨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0年7月18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031911700號函暨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1份、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查獲所竊贓物照片89幀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5頁至第77頁、第79頁至第80頁、第104頁至第111頁,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另有扣案如附表二(除編號5②以外)所示之均為被告所有,且於各次竊盜行為攜帶、穿著、持用或預備使用之物品及工具可稽。
㈩基上,是認被告上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而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94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故踰越窗戶侵入住宅行竊,應構成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號函意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踰越安全設備而入室行竊,其越入之侵入住宅行為已結合於上述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末按上訴人毀壞構成門扇之一部之電動鎖及喇叭鎖,係毀壞門扇之行為,毀壞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則屬毀壞安全設備(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74年度台上字第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教賢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毀越門扇、安全設備等方式進入本案各被害人之住處行竊,而被告所攜帶至現場之如附表二編號8至12所示之各工具,該等物品均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前端俱屬尖銳,可供人持以對外攻擊,如用以施暴、脅迫、甚或單純抵抗,依一般社會觀念,為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均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誤。故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5、6、7、8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另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4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8部分,雖先後於臺北市大安區○○○路○段177巷21號7樓及8樓行竊,然該等地點均為被害人張永敦之住處,被害法益同一,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係基於接續之犯意為之,應論以接續犯。另起訴書就被告所犯上揭8次加重竊盜罪行,所犯法條欄雖均未論及被告侵入住宅之加重條件部分(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容有疏漏,應予補充,惟僅屬加重竊盜罪加重條件之補充,又規定為同一條文,尚無庸為起訴法條之變更,且亦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補正,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8次加重竊盜罪,犯意個別且時間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8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⑴除構成累犯之竊盜犯行外,尚有累累竊盜犯罪紀錄,素行非佳,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⑵年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屢次經法院諭知強制工作,仍未戒除犯罪習性,亦未見悔悟之心,任意伺機竊取他人財物,顯見法治觀念薄弱,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惡性重大;⑶本件竊盜犯行為8件,且均持兇器並毀損門扇或安全設備犯之,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並加深被害人之損害;⑷貪欲圖便,僅為輕易獲取財物、進行賭博而一再犯案之犯案動機,及所造成各被害人所受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竊取財物之損害,並考量部份被害人已領回若干遭竊之物;⑸犯後終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㈤沒收部分:
⒈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物,被告均坦承為其所有(參見本院卷第127頁),而其中編號8、9所示之1字型螺絲起子及鐵撬,係被告為本案8件竊盜犯行所使用之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另編號1至4、7、10、11、12所示之物品及工具,被告於各次竊盜犯行時,均置於如附表二編號5①所示之袋子內攜至現場,預備供犯罪所用,此亦經被告供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27頁),故附表二編號1至4、5
①、7、10至12所示之物,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⒉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被告所穿著之adidas鞋子1雙,,乃日常生活所穿著之物,非專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不予以宣告沒收。另編號5②所示之黑色袋子,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依法自不得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強制工作部分:
㈠按「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準此,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
㈡如前所述,被告前於80年、82年、83年間有竊盜犯罪紀錄,於85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並因認有犯罪之習慣,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而於89年7月3日執行完畢。惟未能悔悟,又因有犯罪之習慣,再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雖上訴,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9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8年7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8年12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部分構成累犯)。然黃教賢未能悛悔,仍因有犯罪之習慣,於99年間又再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並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雖上訴,仍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76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0年7月7日進入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訓所。基上,顯見被告除其入監服刑期間並未犯案外,期間均持續為竊盜犯行,是被告確有犯罪之習慣,並可認前案雖判處被告罪、刑,並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均不足以遏制、矯正其習性。復參酌被告均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薪資,屢屢圖以竊取他人財物不勞而獲,更甚者,於本件犯行中均持兇器,以毀損門扇或安全設備方式侵入他人住宅行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犯他人權益,具潛在之反社會危險性格,為徹底戒除竊盜惡習,自應藉由積極勞動之工作環境,使其等培養勤奮任事、樂觀進取之態度,以準備重返現實社會,足認有矯治其惡習、培育其等正確觀念、性格,俾其等能於將來刑滿重返社會時,不再重蹈覆轍,並獲新生之必要,是就被告犯罪行為之嚴重性、犯罪手段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等將來行為之期待性綜合觀之,實有必要再次令入勞動處所施以強制工作。故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之各該罪刑後,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並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4款、第1款之規定諭知應執行之強制工作期間。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豪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 │竊取方式、竊取財物、│所犯法條 │ │ │ │ │竊取後贓物之處置及變├─────────┤ │ │ ├─────┤賣所得(單位:新臺幣│宣告刑 │ │ │ │犯罪地點 │) │ │ ├──┼───┼─────┼──────────┼─────────┤ │1 │李相助│100年3月7 │被告以附表二編號5①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 │ │日11時許 │所示之袋子攜帶如附表│1款、第2款、第3款 │ │ │ │ │二編號1至4、編號7至1│。 │ │ │ │ │2所示之物,前往臺北 │ │ │ │ │ │市○○區○○街17巷13│ │ │ │ ├─────┤號,見1樓大門未關, ├─────────┤ │ │ │臺北市大安│遂自行進入其內,上至│黃教賢攜帶兇器、毀│ │ │ │區○○街(│6樓後,自袋子取出其 │越門扇、侵入住宅竊│ │ │ │起訴書誤載│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盜,累犯,處有期徒│ │ │ │為安康街,│命、身體、安全構成威│刑壹年,並應於刑之│ │ │ │應予更正)│脅,具有危險性,可作│執行前,令入勞動場│ │ │ │17巷13號6 │為兇器使用之如附表二│所強制工作叁年。扣│ │ │ │樓(被害人│編號8、9所示之鐵撬及│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 │ │ │李相助之住│螺絲起子各1支,先以 │4、5①、7至12│ │ │ │宅) │鐵撬撬毀第1道大門之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金屬框條致其斷裂後,│ │ │ │ │ │伸手入內開啟門鎖,復│ │ │ │ │ │再以鐵撬及螺絲起子撬│ │ │ │ │ │毀第2道大門上已構成 │ │ │ │ │ │該門之一部之輔助鎖,│ │ │ │ │ │並將之挖開,再自該處│ │ │ │ │ │踰越大門而進入屋內,│ │ │ │ │ │徒手竊取被害人李相助│ │ │ │ │ │所有之AECR廠牌之黑色│ │ │ │ │ │電腦主機1台,再以新 │ │ │ │ │ │臺幣3千元之代價出售 │ │ │ │ │ │予他人,所得花用殆盡│ │ │ │ │ │。 │ │ ├──┼───┼─────┼──────────┼─────────┤ │2 │劉雨辰│100年3月29│被告以附表二編號5①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 │ │日8時55分 │所示之袋子攜帶如附表│1款、第2款、第3款 │ │ │ │許 │二編號1至4、編號7至1│。 │ │ │ │ │2所示之物,前往臺北 │ │ │ │ │ │市大安區○○○路○段 │ │ │ │ ├─────┤107巷13號,見1樓大門├─────────┤ │ │ │臺北市大安│未關,遂自行進入其內│黃教賢攜帶兇器、毀│ │ │ │區○○○路│,復趁大樓警衛未注意│越安全設備、侵入住│ │ │ │1段107巷13│之際,上至7樓之頂樓 │宅竊盜,累犯,處有│ │ │ │-1號(起訴│加蓋處後,自袋子取出│期徒刑壹年,並應於│ │ │ │書誤載為13│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刑之執行前,令入勞│ │ │ │號,應予更│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 │ │正)7樓之 │威脅,具有危險性,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頂樓加蓋處│作為兇器使用之如附表│1至4、5①、7至│ │ │ │(被害人劉│二編號9所示之鐵撬, │12所示之物均沒收│ │ │ │雨辰之住處│撬毀浴室側邊窗戶上之│。 │ │ │ │) │2根鐵管,並將之拔除 │ │ │ │ │ │後,再自該空隙踰越該│ │ │ │ │ │窗戶安全設備進入其內│ │ │ │ │ │,並竊取被害人劉雨辰│ │ │ │ │ │所有之KATE SPADE長夾│ │ │ │ │ │1只(業據被害人領回 │ │ │ │ │ │)、PUMA手提袋1只及 │ │ │ │ │ │新臺幣2千元。嗣將該 │ │ │ │ │ │長夾予以留置,另將手│ │ │ │ │ │提袋棄置他處,並將現│ │ │ │ │ │金花用完畢。 │ │ │ │ │ │ │ │ ├──┼───┼─────┼──────────┼─────────┤ │3 │黃郁文│100年4月7 │被告以附表二編號5①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 │ │日9時至19 │所示之袋子攜帶如附表│1款、第2款、第3款 │ │ │ │時間之某時│二編號1至4、編號7至1│。 │ │ │ │許 │2所示之物,前往臺北 │ │ │ │ │ │市大安區○○○路○段 │ │ │ │ │ │216巷11弄16號,見1樓│ │ │ │ │ │大門未關,遂自行進入│ │ │ │ ├─────┤其內,並上至4樓後, ├─────────┤ │ │ │臺北市大安│自袋子取出其所有客觀│黃教賢攜帶兇器、毀│ │ │ │區○○○路│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越門扇、侵入住宅竊│ │ │ │4段216巷11│、安全構成威脅,具有│盜,累犯,處有期徒│ │ │ │弄16號4樓 │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刑壹年,並應於刑之│ │ │ │(被害人黃│用之如附表二編號9所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 │ │ │郁文之住處│示之鐵撬,撬毀、拔開│所強制工作叁年。扣│ │ │ │) │第一道大門上之金屬條│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 │ │ │ │,自縫隙內伸手開啟門│4、5①、7至12│ │ │ │ │鎖,復開啟未上鎖之第│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2道門,並自該處踰越 │ │ │ │ │ │大門而進入屋內,徒手│ │ │ │ │ │竊取被害人黃郁文所有│ │ │ │ │ │之NINA RICCI手錶1只 │ │ │ │ │ │、CHANEL項鍊1條及新 │ │ │ │ │ │臺幣6千元。嗣將上開 │ │ │ │ │ │手錶以新臺幣4千元之 │ │ │ │ │ │代價出售他人,所得併│ │ │ │ │ │同所竊得之現金花用殆│ │ │ │ │ │盡,另將前開項鍊予以│ │ │ │ │ │棄置。 │ │ ├──┼───┼─────┼──────────┼─────────┤ │4 │廖碧英│100年4月16│被告以附表二編號5①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 │ │日14時至19│所示之袋子攜帶如附表│1款、第2款、第3款 │ │ │ │時間之某時│二編號1至4、編號7至1│。 │ │ │ │許 │2所示之物,前往臺北 │ │ │ │ │ │市大安區○○○路○段 │ │ │ │ │ │188號,見1樓大門未關│ │ │ │ ├─────┤,遂自行進入其內1樓 ├─────────┤ │ │ │臺北市大安│大廳,並趁警衛未注意│黃教賢攜帶兇器、毀│ │ │ │區○○○路│之際,進入住戶專用逃│越安全設備、侵入住│ │ │ │1段188號6 │生樓梯並上至6樓後, │宅竊盜,累犯,處有│ │ │ │樓 │自袋子取出其所有客觀│期徒刑壹年,並應於│ │ │ │(被害人廖│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刑之執行前,令入勞│ │ │ │碧英之住處│、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 │ │) │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用之如附表二編號9所 │1至4、5①、7至│ │ │ │ │示之鐵撬,撬毀、拔開│12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陽台氣窗上之鐵管窗條│。 │ │ │ │ │後,自該空隙踰越該窗│ │ │ │ │ │戶安全設備而進入屋內│ │ │ │ │ │,並竊取被害人廖碧英│ │ │ │ │ │所有之浪琴手錶1支、 │ │ │ │ │ │CYMA手錶1支、金項鍊7│ │ │ │ │ │條、萬寶龍筆4枝、CRO│ │ │ │ │ │SS筆1枝、鑽戒2只、項│ │ │ │ │ │鍊墜子5個、金手鍊2條│ │ │ │ │ │、鑽石十字架領針1個 │ │ │ │ │ │、美金2119元、泰銖63│ │ │ │ │ │00元及新臺幣2萬5千元│ │ │ │ │ │(被害人廖碧英已領回│ │ │ │ │ │手錶1支、鑽戒底座1個│ │ │ │ │ │、戒指1個、項鍊墜子1│ │ │ │ │ │個及項鍊1條),其餘 │ │ │ │ │ │均變賣或丟棄,變賣所│ │ │ │ │ │得及所竊取之現金則均│ │ │ │ │ │花用殆盡。 │ │ │ │ │ │ │ │ ├──┼───┼─────┼──────────┼─────────┤ │5 │沈堅明│100年4月22│被告以附表二編號5①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 │ │日7時至16 │所示之袋子攜帶如附表│1款、第2款、第3款 │ │ │ │時間之某時│二編號1至4、編號7至1│。 │ │ │ │許 │2所示之物,前往臺北 │ │ │ │ │ │市大安區○○○路○段 │ │ │ │ ├─────┤181巷40弄15號,見1樓├─────────┤ │ │ │臺北市大安│大門未關,遂自行進入│黃教賢攜帶兇器、毀│ │ │ │區○○○路│並上至3樓後,自袋子 │越門扇、侵入住宅竊│ │ │ │4段181巷40│取出其所有客觀上足對│盜,累犯,處有期徒│ │ │ │弄15號3樓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刑壹年,並應於刑之│ │ │ │(被害人沈│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執行前,令入勞動場│ │ │ │堅明之住處│,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如│所強制工作叁年。扣│ │ │ │) │附表二編號8、9所示之│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 │ │ │ │鐵撬及螺絲起子各1支 │4、5①、7至12│ │ │ │ │,撬毀、拆除大門上之│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已構成該門之一部之門│ │ │ │ │ │鎖後,再開啟未上鎖之│ │ │ │ │ │第2道門,並自該處逾 │ │ │ │ │ │越大門而進入屋內,並│ │ │ │ │ │竊取被害人沈堅明所有│ │ │ │ │ │之美金1千6百元、新臺│ │ │ │ │ │幣1萬元、LV包1個及 │ │ │ │ │ │PSP遊戲機1台,嗣將上│ │ │ │ │ │開包包及遊戲機台棄置│ │ │ │ │ │他處,現金則花用殆盡│ │ │ │ │ │。 │ │ │ │ │ │ │ │ ├──┼───┼─────┼──────────┼─────────┤ │6 │王崇立│100年4月22│被告以附表二編號5①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 │ │日12時至16│所示之袋子攜帶如附表│1款、第2款、第3款 │ │ │ │時間之某時│二編號1至4、編號7至1│。 │ │ │ │許 │2所示之物,前往臺北 │ │ │ │ │ │市大安區○○○路○段 │ │ │ │ │ │181巷40弄15號,見1樓│ │ │ │ ├─────┤大門未關,遂自行進入├─────────┤ │ │ │臺北市大安│並上至4樓後,自袋子 │黃教賢攜帶兇器、毀│ │ │ │區○○○路│取出其所有客觀上足對│越門扇、侵入住宅竊│ │ │ │4段181巷40│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盜,累犯,處有期徒│ │ │ │弄15號4樓 │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刑壹年,並應於刑之│ │ │ │(被害人王│,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如│執行前,令入勞動場│ │ │ │崇立之住處│附表二編號8、9所示之│所強制工作叁年。扣│ │ │ │) │鐵撬及螺絲起子各1支 │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 │ │ │ │,先持鐵撬將第1道大 │4、5①、7至12│ │ │ │ │門門框上之金屬條予以│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撬彎形成空隙,再自空│ │ │ │ │ │隙處持螺絲起子將金屬│ │ │ │ │ │條後之紗網割破,並伸│ │ │ │ │ │手入內開啟門鎖後,再│ │ │ │ │ │持該鐵撬及螺絲起子將│ │ │ │ │ │已構成第2道門之一部 │ │ │ │ │ │之門鎖夾開,而自該處│ │ │ │ │ │踰越大門進入屋內,並│ │ │ │ │ │竊取被害人王崇立所有│ │ │ │ │ │之鑽戒1只、寶石戒指1│ │ │ │ │ │只、鐵質戒指1只及新 │ │ │ │ │ │臺幣2千元,被告或將 │ │ │ │ │ │所竊取之物棄置他處,│ │ │ │ │ │或將之變賣,並將變賣│ │ │ │ │ │所得併同所竊取之現金│ │ │ │ │ │花用殆盡。 │ │ ├──┼───┼─────┼──────────┼─────────┤ │7 │孫婉琪│100年4月25│被告以附表二編號5①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 │ │日8時5分至│所示之袋子攜帶如附表│1款、第2款、第3款 │ │ │ │16時間之某│二編號1至4、編號7至1│。 │ │ │ │時許 │2所示之物,前往臺北 │ │ │ │ ├─────┤市大安區○○○路○段 ├─────────┤ │ │ │臺北市大安│107巷5弄20號,見1樓 │黃教賢攜帶兇器、毀│ │ │ │區○○○路│大門未關,遂自行進入│越門扇、侵入住宅竊│ │ │ │1段107巷5 │並上至2樓後,自袋子 │盜,累犯,處有期徒│ │ │ │弄20號2樓 │取出其所有客觀上足對│刑壹年,並應於刑之│ │ │ │(被害人孫│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執行前,令入勞動場│ │ │ │婉琪之住處│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所強制工作叁年。扣│ │ │ │) │,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如│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 │ │ │ │附表二編號8、9所示之│4、5①、7至12│ │ │ │ │鐵撬及螺絲起子各1 支│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先持鐵撬將第1道大 │ │ │ │ │ │門門框上之金屬條予以│ │ │ │ │ │撬彎,再持螺絲起子自│ │ │ │ │ │其中間隙將大門金屬條│ │ │ │ │ │後之紗網刺破,復將鐵│ │ │ │ │ │撬伸入門內勾開門鎖,│ │ │ │ │ │而自該處踰越大門進入│ │ │ │ │ │屋內,並竊取被害人孫│ │ │ │ │ │婉琪所有之項鍊7條、 │ │ │ │ │ │戒子1只及手環2只(已│ │ │ │ │ │領回項鍊5條、戒指1只│ │ │ │ │ │及手環1只),除已返 │ │ │ │ │ │還被害人孫婉琪之物品│ │ │ │ │ │外,被告或將所竊取之│ │ │ │ │ │物棄置他處,或將之變│ │ │ │ │ │賣,並將變賣所得花用│ │ │ │ │ │殆盡。 │ │ ├──┼───┼─────┼──────────┼─────────┤ │8 │張永敦│100年5月2 │被告以附表二編號5①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 │ │日13時至14│所示之袋子攜帶如附表│1款、第2款、第3款 │ │ │ │時間 │二編號1至4、編號7至1│。 │ │ │ │ │2所示之物往前往臺北 │ │ │ │ ├─────┤市大安區○○○路○段 ├─────────┤ │ │ │臺北市大安│177巷21號,見1樓大門│黃教賢攜帶兇器、毀│ │ │ │區○○○路│未關,遂自行進入並上│越門扇、侵入住宅竊│ │ │ │1段177巷21│至7樓後,自袋子取出 │盜,累犯,處有期徒│ │ │ │號7樓及8樓│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刑壹年,並應於刑之│ │ │ │(被害人張│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執行前,令入勞動場│ │ │ │永敦之住處│威脅,具有危險性,可│所強制工作叁年。扣│ │ │ │) │作為兇器使用之如附表│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 │ │ │ │二編號8、9所示之鐵撬│4、5①、7至12│ │ │ │ │及螺絲起子各1支,先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後持之將第1道大門上 │ │ │ │ │ │之已構成該門之一部之│ │ │ │ │ │門鎖撬開及拔除,開啟│ │ │ │ │ │大門並自該處踰越進入│ │ │ │ │ │屋內,復接續至該處8 │ │ │ │ │ │樓(同為被害人張永敦│ │ │ │ │ │住處),仍持上開鐵撬│ │ │ │ │ │及螺絲起子將外面鐵捲│ │ │ │ │ │門底部撬毀頂起,復自│ │ │ │ │ │該處踰越進入屋內,並│ │ │ │ │ │竊取被害人張永敦所有│ │ │ │ │ │之PARKER鋼筆1支(已 │ │ │ │ │ │領回)、人民幣1萬元 │ │ │ │ │ │、美金1千元(已領回1│ │ │ │ │ │分硬幣2枚及2.5分硬幣│ │ │ │ │ │8枚)、加拿大幣5元紙│ │ │ │ │ │鈔2張、2元硬幣2枚、5│ │ │ │ │ │分硬幣1枚(均已領回 │ │ │ │ │ │)、韓幣1千元紙鈔1張│ │ │ │ │ │(已領回)、澳幣5元 │ │ │ │ │ │硬幣2枚(已領回)、 │ │ │ │ │ │日幣1百元硬幣3枚(已│ │ │ │ │ │領回)、港幣1元硬幣1│ │ │ │ │ │枚(已領回)、及女用│ │ │ │ │ │皮夾1只(已領回), │ │ │ │ │ │而除已返還被害人張永│ │ │ │ │ │敦之物品外,被告將所│ │ │ │ │ │竊取之款項均花用殆盡│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扣案被告所有之物品、工具 ┌──┬───────┬─────────────────┐ │編號│品名 │ 數 量 │ ├──┼───────┼─────────────────┤ │1 │棉布手套 │ 3雙 │ ├──┼───────┼─────────────────┤ │2 │口罩 │ 1個 │ ├──┼───────┼─────────────────┤ │3 │帽子 │ 1頂 │ ├──┼───────┼─────────────────┤ │4 │黃色雨衣 │ 1件 │ ├──┼───────┼─────────────────┤ │5 │袋子 │①灰色(CEN JUN)1只 │ │ │ ├─────────────────┤ │ │ │②黑色(Waipu)1只 │ ├──┼───────┼─────────────────┤ │6 │鞋子(adidas)│1雙 │ ├──┼───────┼─────────────────┤ │7 │手電筒 │1支 │ ├──┼───────┼─────────────────┤ │8 │1字型螺絲起子 │3支 │ ├──┼───────┼─────────────────┤ │9 │鐵撬 │1支 │ ├──┼───────┼─────────────────┤ │10 │千斤頂 │1支 │ ├──┼───────┼─────────────────┤ │11 │固定鉗 │1支 │ ├──┼───────┼─────────────────┤ │12 │尖嘴鉗 │1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