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5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教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379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裁定認宜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黃教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各如附表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之黑色背包壹個、十字起子壹支、一字起子貳支、手電筒壹支、鐵撬壹支、千斤頂壹支、手套柒個、口罩壹只均沒收。
事實
一、黃教賢前於民國80年、82年、83年間有竊盜前科,於85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4 月,並因有犯罪之習慣,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而於89年7 月3 日執行完畢(以上未構成累犯)。復又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並因有犯罪之習慣,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19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8年7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8年12月8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部分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因已養成犯罪之習慣,竟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列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所示之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於99年10月8 日下午2 時40分許,甫為如附表編號4 之竊盜行為後,行經臺北市士林區○○○路○ 段165 號興蓬萊餐廳前,經警見黃教賢與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案件之監視翻拍照片中之行竊者神似,欲上前盤查,黃教賢見狀先躲入興蓬萊餐廳,嗣又走出欲搭乘停駛該餐廳前公車站牌之公車欲離去,惟為警攔下,經黃教賢同意搜索,當場在其隨身黑色背包內查獲扣得供行竊及預備供行竊使用之十字起子、手電筒、鐵撬、千斤頂各1 支、一字起子2 支、手套7 個、口罩1 只及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財物(如附表編號4 所示財物均已發還李雅瑩)。
二、案經陳麗芬、許耀仁、林琇雲、李雅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教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黃教賢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379 號偵查卷第296 、297 頁、本院卷第25頁背面、第28頁),核與被害人陳麗芬、許耀仁、林琇雲、李雅瑩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見上開偵卷第16至32頁),並有99年6 月21日中山北路7 段190 巷24之4 號附近監視器翻拍照片、99年9 月21日中山北路7 段216 巷7 號1 樓大門口及屋內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99年9 月26日中山北路7 段14巷15號門口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99年10月8 日中山北路7 段190 巷4 弄5 號前門口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贓物翻拍照片、扣案供犯罪所用工具照片在卷可查(見上開偵卷第34至46、48至67頁、第73至81頁、第160 至275 頁),復有供被告行竊或預備供行竊所用之背包1 個、十字起子1 支、手電筒1 支、鐵撬1支、千斤頂1 支、一字起子2 支、手套7 個及口罩1 只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值堪信實。至於檢察官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 所載被告竊盜方法為「攀爬圍牆進入後,再自洗衣間入內行竊」,惟查,依證人即被害人許耀仁於警詢證述:「現場1 、2 樓大門有遭破壞」等情(見上開偵卷第21頁),及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記載有「侵入口破壞情形:『側門板遭破壞』」等情,見上開偵卷第202 頁),暨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拍攝被告係攀爬踰越附連圍牆之大門,而非攀爬踰越圍牆(見上開偵卷第49頁),足見起訴書所載之上開行竊方法容有誤會,應更正為如本件附表編號2 所示。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如附表所示竊盜犯行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 第第1 項係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修正前並無罰金刑部分,修正後增列「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又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係規定「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修正後不限於「夜間」,而為「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另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6 款限於「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修正後「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6 款之罪。綜上,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 、4 所示竊盜犯行,攜帶之十字起子、一字起子、鐵撬、千斤頂,均屬質地堅硬之金屬工具,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 、4 所示供行竊或預備供行竊所用工具照片在卷可稽(見上開偵卷第46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547 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 、4 所示之犯行,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犯行,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犯行,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構成累犯部分之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品行不佳、素行惡劣,又正值壯年,竟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及其犯本件竊盜罪之手段、竊得被害人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及造成之損害,被告犯罪後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四、扣案之黑色背包1 個、十字起子、手電筒、鐵撬、千斤頂各1 支、一字起子2 支、手套7 個、口罩1 只,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陳均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又其中扣案綠色一字起子1 支係供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 、4 所示竊盜罪所用之物;扣案黑色背包係裝盛其犯或預備犯如附表編號1、4 所示犯行所用十字起子、手電筒、鐵撬、千斤頂各1 支、一字起子2 支、手套7 個以便於攜帶前往行竊,及攜帶前往如附表編號1 、4 所示被害人陳麗芬、李雅瑩住宅,以盛裝竊得財物之背包,自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十字起子、一字起子(非綠色)、手電筒、鐵撬、千斤頂各1 支,均係被告攜帶前往如附表編號1 、4 所示被害人住宅,預備供行竊之物;扣案手套7 個,係供被告犯或預備犯如附表編號1至4 所示竊盜罪所用之物;扣案口罩1 只,係供被告犯如附表編號2 、4 所示竊盜罪所用之物,均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8、30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於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白色POLO衫1 件雖為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竊盜無關,毋庸宣告沒收。
五、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之竊盜前科,迭經宣告有期徒刑與刑前強制工作之刑罰與保安處分,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竟於執行完畢後,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竊盜犯行。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一、有犯罪習慣者。二、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正值壯年,身強體健,仍不思洗心革面,尋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前已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犯罪科刑執行情形,仍迭次為竊盜犯行之同質案件,堪認確有犯罪之習慣。次查,被告所犯事實欄所載案件均已受刑之宣告執行完畢,甚且其中兩次更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宣告已執行完畢,未幾即於99年6 月21日起陸續再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犯罪數達4 次,益見被告前經法院判處罪刑與監獄執刑仍未思悛悔,一再犯案,據此不僅彰顯其確有犯罪之習慣,尤徵單憑施予刑罰制裁,殊難收矯正被告竊盜惡習之功,毫無收戒除其不勞而獲劣性之效,職是,僅藉刑之執行既不足以徹底根絕惡性,仍有另謀其他處遇方式之必要,俾能矯其頑習並防杜再犯,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意旨,參酌被告前揭犯行已顯現之嚴重性、危險性、以及僅科以刑罰宣告絕無矯正被告行為之可期待性之事項,認僅予被告有期徒刑之宣告,尚不足改變被告犯罪之習慣,為使被告習得將來適應社會生活所需,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以正其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八庭法 官 張明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時間、地點、│被害人│竊得之物│證 據│主 文│所犯法條│ │號│行竊方式 │ │ │ │ │ │ ├─┼──────┼───┼────┼─────┼──────┼────┤ │1.│99年6 月21日│陳麗芬│SONY藍色│①被告黃教│黃教賢犯攜帶│刑法第 │ │ │下午1 時至2 │ │筆記型電│賢於偵審中│兇器、毀壞門│321 條第│ │ │時間之某時許│ │腦1 台、│之自白 │扇竊盜罪,累│1 項第2 │ │ │,在臺北市士│ │現金新臺│②證人陳麗│犯,處有期徒│款、第3 │ │ │林區○○○路│ │幣5 千元│芬於警詢之│刑壹年。扣案│款 │ │ │7段190巷24之│ │、港幣2 │證述 │之黑色電腦包│ │ │ │4 號4 樓,攜│ │萬元、美│③99年6 月│壹個、十字起│ │ │ │帶客觀上足供│ │金5 百元│21日臺北市│子壹支、一字│ │ │ │兇器使用之一│ │、人民幣│士林區中山│起子貳支、手│ │ │ │字起子、十字│ │1萬5千元│北路7 段 │電筒壹支、鐵│ │ │ │起子、鐵撬、│ │、珠寶1 │190 巷24之│撬壹支、千斤│ │ │ │千斤頂,以其│ │批 │4 號附近監│頂壹支、手套│ │ │ │中綠色一字起│ │ │視器翻拍照│柒個均沒收。│ │ │ │子破壞撬開裝│ │ │片 │ │ │ │ │置在後門,屬│ │ │④臺北市政│ │ │ │ │於該後門門扇│ │ │府警察局士│ │ │ │ │之一部之門鎖│ │ │林分局刑案│ │ │ │ │方式,侵入屋│ │ │現場勘查報│ │ │ │ │內行竊 │ │ │告1 份 │ │ │ │ │ │ │ │ │ │ │ │ │ │ │ │ │ │ │ ├─┼──────┼───┼────┼─────┼──────┼────┤ │2.│99年9 月21日│許耀仁│現金新台│①被告黃教│黃教賢犯毀越│刑法第 │ │ │下午1 時23分│ │幣、美金│賢於偵審中│門扇竊盜罪,│321 條第│ │ │許,在臺北市│ │、日幣港│之自白 │,累犯,處有│1 項第2 │ │ │士林區中山北│ │幣、人民│②證人許耀│期徒刑壹年。│款 │ │ │路7 段216 巷│ │幣共計折│仁於警詢之│扣案之手套柒│ │ │ │7 號,以攀爬│ │合新臺幣│證述 │個、口罩壹只│ │ │ │踰越附連於圍│ │20萬6 千│③99年9 月│均沒收。 │ │ │ │牆之大門,再│ │元、勞力│21日中山北│ │ │ │ │以不詳方法破│ │士手錶1 │路7 段216 │ │ │ │ │壞洗衣間之側│ │只、戒指│巷7 號1 樓│ │ │ │ │門方式,侵入│ │1只 、項│大門口及屋│ │ │ │ │屋內行竊 │ │鍊1 條 │內監視器錄│ │ │ │ │ │ │ │影翻拍照片│ │ │ │ │ │ │ │④臺北市政│ │ │ │ │ │ │ │府警察局士│ │ │ │ │ │ │ │林分局刑案│ │ │ │ │ │ │ │現場勘查報│ │ │ │ │ │ │ │告1 份 │ │ │ │ │ │ │ │ │ │ │ │ │ │ │ │ │ │ │ ├─┼──────┼───┼────┼─────┼──────┼────┤ │3.│99年9 月26日│林琇雲│現金新台│①被告黃教│黃教賢犯踰越│刑法第 │ │ │下午1 時至2 │ │幣15萬元│賢於偵審中│安全設備竊盜│321 條第│ │ │時許,在臺北│ │、戒指10│之自白 │罪,累犯,處│1 項第2 │ │ │市士林區中山│ │只、耳環│②證人林琇│有期徒刑壹年│款 │ │ │北路7 段14巷│ │10副、手│雲於警詢之│。扣案之手套│ │ │ │15 號 之2 樓│ │錶1 只 │證述 │柒個均沒收。│ │ │ │之3處 ,以攀│ │ │③99年9 月│ │ │ │ │爬踰越安全逃│ │ │26日中山北│ │ │ │ │生鐵窗之方式│ │ │路7 段14 │ │ │ │ │,侵入屋內行│ │ │巷15號門口│ │ │ │ │竊 │ │ │監視錄影器│ │ │ │ │ │ │ │翻拍照片 │ │ │ │ │ │ │ │④臺北市政│ │ │ │ │ │ │ │府警察局士│ │ │ │ │ │ │ │林分局刑案│ │ │ │ │ │ │ │現場勘查報│ │ │ │ │ │ │ │告1 份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99年10月8 日│李雅瑩│玉鐲1 只│①被告黃教│黃教賢犯攜帶│刑法第 │ │ │上午7 時至下│ │、項鍊9 │賢於偵審中│兇器、毀壞門│321 條第│ │ │午2 時40分間│ │條、手鍊│之自白 │扇竊盜罪,累│1 項第2 │ │ │之某時,在臺│ │1 條、耳│②證人李雅│犯,處有期徒│款、第3 │ │ │北市士林區中│ │環1 副、│瑩於警詢之│刑壹年。扣案│款 │ │ │山北路7 段 │ │戒指5 只│證述 │之黑色電腦包│ │ │ │190 巷4 弄5 │ │、裸鑽4 │③99年10月│壹個、十字起│ │ │ │號4 樓,攜帶│ │顆、現金│8 日中山北│子壹支、一字│ │ │ │客觀上足供兇│ │新台幣 │路7 段190 │起子貳支、手│ │ │ │器使用之一字│ │22,190元│巷4 弄5 號│電筒壹支、鐵│ │ │ │起子、十字起│ │與各國外│前門口監視│撬壹支、千斤│ │ │ │子、鐵撬、千│ │幣(包括│器翻拍照片│頂壹支、手套│ │ │ │斤頂,以其中│ │:歐元90│④贓物認領│柒個、口罩壹│ │ │ │綠色一字起子│ │元、人民│保管單5張 │只均沒收。 │ │ │ │破壞撬開裝置│ │幣117 元│及贓物翻拍│ │ │ │ │在大門,屬於│ │美金273 │照片 │ │ │ │ │該大門門扇之│ │元、柬埔│⑤臺北市政│ │ │ │ │一部之門鎖方│ │寨5,600 │府警察局士│ │ │ │ │式,侵入屋內│ │元、瑞郎│林分局搜索│ │ │ │ │行竊 │ │20元、韓│扣押筆錄1 │ │ │ │ │ │ │幣1,000 │份 │ │ │ │ │ │ │元、斯洛│⑥扣押物品│ │ │ │ │ │ │維尼亞 │目錄表5紙 │ │ │ │ │ │ │1,250 元│ │ │ │ │ │ │ │、緬甸 │ │ │ │ │ │ │ │1,835 元│ │ │ │ │ │ │ │、印尼 │ │ │ │ │ │ │ │1,700 元│ │ │ │ │ │ │ │、越南 │ │ │ │ │ │ │ │1,000 元│ │ │ │ │ │ │ │印度10元│ │ │ │ │ │ │ │、埃及1 │ │ │ │ │ │ │ │元、馬克│ │ │ │ │ │ │ │170 元、│ │ │ │ │ │ │ │新加坡1 │ │ │ │ │ │ │ │元、俄羅│ │ │ │ │ │ │ │斯10元)│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