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八六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八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癸○○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癸○○連續攜帶兇器、毀損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事實
一、癸○○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並因有犯罪之習慣,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悔改,又染有犯罪之習慣,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手段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得手,嗣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為警於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一九0巷四二號「安安珠寶」銀樓內查獲(此部分不構成犯罪,理由詳如後述)。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癸○○矢口否認有於附表一所示時地竊盜之犯行,辯稱:是警察將轄區內竊盜案硬灌在伊頭上,欺騙伊可以交保,附表一所示竊盜案發生時,伊均有不在場證明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丁○○、辛○○、寅○○、庚○○、壬○○於警訊及本院訊問中、證人即被害人子○○、被害人葡其實業公司員工戊○○、田素雲於警訊中均各證述如附表一所示時地失竊情節綦詳,並有失竊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前於警、偵訊及本院羈押審查訊問中,迭次坦承附表一所示之竊盜犯行乃其所為,其於偵查中及本院羈押審查訊問中更明確供稱:「(犯罪事實一覽表,有無不是你作的要你承擔?)都是我作的,警察沒有灌水。」「(對聲請事實有何意見?(告以要旨))都是事實,都是我偷的沒錯,這些都是警察拿資料給我確認,雖然一些細節我不太記得,但我有確認過沒錯。」等語(見偵卷第五十九頁反面、本院聲羈卷第第二十頁),其並另書立自白書一紙(見偵卷第二十一頁),詳細供述如附表一所示之竊盜犯行無誤,核與前開證人證述內容相符;被告嗣於本院羈押聲請諭知收押後,旋即否認有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竊盜犯行,辯稱係警方以交保為誘餌利誘其為與事實不符之供述云云,然查:經本院訊之證人即本案查獲員警甲○○,其證稱:「我問他(指被告)說他有沒有在附近活動行竊過,他講了一些地址,但他說他不確定,於是我帶他到他所講的地址併同我們轄區內的失竊資料,由他指認無誤。(你有無脅迫恐嚇附表上的案件都是被告所為?)沒有,我事先跟他聊天,聊到他的家庭,我後來告訴他是他做的就要承認,於是他就承認了,我沒有恐嚇他,也沒有用破案獎金利誘他。」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訊問筆錄),證人即大安分局刑事組員警乙○○證稱:「(被告到你們組裡的時候,你如何問他的?)我沒有怎麼問,因為被告在派出所的時候就都已經承認了。」等語(同上訊問筆錄),質之被告亦供稱:「我沒有被刑求(派出所警員有無恐嚇你?)沒有,但是警察預設立場,認為我一定有在轄區內做了其他的竊盜案件。(為何你願意配合警方坦承其他的竊盜案件也是你做的?)因為我當時急著要交保,出去照顧我外公,想說先承認,坦白從寬,到時候再翻供打官司。(你坦白上開犯罪之後,證據力更為充足,對於你更為不利,為何你還要承認?)因為我認為坦白從寬。(既然沒有做,為何要坦白以求從寬?)因為我想給警察一個交代,而且我很想要快點離開。這些案子警察只是試探性的問我,我就是很想離開,所以我就決定把他扛下來算了。」等語(同上訊問筆錄),供稱當時坦承犯行係其自己決定而為,並無警員利誘恐嚇之情明確;況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認定被告連續加重竊盜犯行明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二年四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二九號被告竊盜卷宗核閱屬實,被告於上開案件偵審期間迭次坦承犯行無諱,然仍遭羈押,並未因此而獲交保,且經審理後,復遭判處上開重刑,是被告對於坦承犯行不可能換取交保,且所供述之犯罪行為必遭刑罰等情,顯然知之甚稔,猶於本件警、偵訊及本院羈押審查訊問中一再坦承犯行;是其於警、偵訊即本院羈押審查訊問中所為之供述顯無何遭受利誘、脅迫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乃係本於自由意志而為,可堪認定,其辯稱係警員欺騙伊可以交保,才故為不實供述云云,顯無足採;又本院再調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至同年二月四日(即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羈押審查訊問中坦承之竊盜犯罪時間)轄內住宅竊盜案件報案紀錄,經核閱卷附報案紀錄,於上開時間該所轄內共有三十一起住宅竊盜案件,然被告未曾供稱三十一起住宅竊盜案件均為其所為,益見被告先前坦承犯行,確係本於自由意志,所述復與事實相符而得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㈡至被告辯稱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時間均有不在場證明云云,並聲請傳訊證人即其女友洪宇翔、錢櫃KTV林森一店經理己○○、計程車司機丙○○、網咖店負責人潘哲明、調閱其所有世華銀行四三八五—八二0六—00六九—九四三一號信用卡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凌晨三至六時消費紀錄。經本院函詢世華銀行,被告前開信用卡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上午七時三分五十二秒,於錢櫃林森店有消費一千七百零五元之紀錄,有該行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九一)世消金字第00五四號函一紙在卷可稽,訊之證人即錢櫃KTV林森一店經理己○○,其證稱不記得被告曾在該店消費,且依當日消費金額計算,亦僅使用包廂三至四小時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日訊問筆錄),又證人即附表一編號一竊盜案件之被害人丁○○,其證稱:「(歹徒應該是何時進入偷竊?)我不確定他何時進來,我是早上九點半發現我家九樓的落地窗及紗門被打開,再發現我小提袋內的現金、金融卡失竊。我的提袋是放在客廳的椅子上,我有問我先生當晚他何時去睡,他說大約一點多,次日是我先於九點多醒來,於九點半發現失竊。」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是被告前開於錢櫃KTV林森一店消費之情即令屬實,亦無從排除被告於消費時間之前後前往竊盜之情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證人及被告之女友洪于翔雖於本院訊問中證稱附表一編號一、二、四之犯罪時間,被告均與其在一起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惟證人與被告間有男女朋友之親暱關係,為免情誼之糾葛故為不實之陳述,仍須有其他證據佐證,然查所述證言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自難遽而憑採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證人丙○○經本院二次傳訊均未到庭,且被告自承僅與丙○○於九十一年一月廿八日中午見面數分鐘,自無足以此排除被告有附表一編號四之竊盜犯行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自無再予傳訊之必要;另被告聲請傳訊網咖店負責人潘哲明以證明其於該店消費之時間云云,然網咖店出入人員眾多頻繁,顯無從期待該證人能明確記憶被告於何年月日前往消費之相關細節,自亦無傳訊之必要。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踰越牆垣、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攜帶兇器、毀損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三款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三款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被告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近、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應從一重之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攜帶兇器、毀損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目的在於行竊,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前開加重竊盜罪處斷;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並因有犯罪之習慣,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不佳、其犯罪之目的、犯罪次數及所生危害、嗣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先前有多次竊盜、贓物前科,且經法院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付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竟於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竊盜犯罪,足認其對於自我行為之拘束力及法治觀念薄弱,有犯罪之習慣,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雖有部分經勘驗為兇器(詳如後述),然被告攜上開兇器欲下手行竊而遭查獲之部分,並不構成犯罪(理由亦詳如後述),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持扣案兇器為本件附表一所示之竊盜犯行,無從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癸○○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凌晨三時許,攜帶如附表二所示、客觀上足可殺傷人身、具有危險性、得為兇器使用之物品,破壞位於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一九0巷四二號丑○○經營之「安安珠寶」銀樓旁頂蓬鐵架後爬入該址天花板內,再破壞天花板進入銀樓內部行竊,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三款之竊盜罪嫌。惟查: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凌晨三時許,攜帶如附表二所示之工具、物品前往位於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一九0巷四二號安安珠寶銀樓(該址並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經以上開工具破壞銀樓旁頂蓬鐵架後爬入該址天花板內,再破壞天花板進入銀樓內部後,因觸動警鈴而未及著手搜取財物,即為警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安安珠寶銀樓負責人丑○○於警訊及本院訊問中、證人即查獲員警甲○○於本院訊問中證述內容相符,復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有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勘驗筆錄、現場位置圖等在卷可稽,並有現場照片、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物品等可資佐證,上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工具經本院勘驗,其中鐵質手提圓盤電磨機一組、L型鐵撬一根、手電筒(大)一支、一字起子一支、十字起子一支、老虎鉗一支、鐵鎚一把、鐵剪一支、鐵椎一支、起重器一支,均為客觀上足可殺傷人身、具有危險性、得為兇器使用之物品,有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勘驗筆錄一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惟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為第三百二十條之加重條文,自係以竊取他人之物為其犯罪行為之實行,如僅著手於該加重條件之行為而未著手搜取財物,仍不能以加重竊盜未遂論,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九0二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雖已著手於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等竊盜加重條件之行為,然尚未及著手搜取財物此一竊盜行為即為警查獲,已經認定如前,依前開說明,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不合於刑法加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且所涉毀損及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為告訴乃論之罪,被害人劉文雄雖於警訊中稱欲提出告訴云云(見偵卷第十二頁反面),然嗣經訊之丑○○,其則表示不欲提出侵入住宅及毀損之告訴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又未據告訴權人丑○○提出告訴,是被告此部分行為不能成立犯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及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筱筠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附表一 ┌──┬─────┬──────┬───────────┬────────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 竊 盜 手 段 │ 竊 得 財 物 ├──┼─────┼──────┼───────────┼──────── │ 一 │九十一年一│臺北市大安區│由圍牆爬進打開陽台落地│現金二千元,信用 │ │月十二日凌│忠孝東路四段│窗侵入竊盜 │卡三張、金融卡一 │ │晨 │六十號九樓之│(踰越牆垣、安全設備、│張。 │ │ │三丁○○住宅│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 │ ├──┼─────┼──────┼───────────┼──────── │ 二 │九十一年一│臺北市大安區│從陽台破壞鐵窗進入 │金飾三件、現金三 │ │月十四日晚│大安路一段一│(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千元。 │ │間十時許 │0一巷二號二│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 │ │ │樓辛○○住宅│) │ ├──┼─────┼──────┼───────────┼──────── │ 三 │九十一年一│臺北市大安區│破壞大門門鎖侵入 │手提電腦一臺、手 │ │月十五日晚│敦化南路一段│(攜帶兇器、毀損門扇、│錶一支、珍珠項鍊 │ │間九時許 │一七七巷二十│、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一條。 │ │ │一號八樓簡淑│ │ │ │ │美住宅 │ │ ├──┼─────┼──────┼───────────┼──────── │ 四 │九十一年一│臺北市大安區│破壞大門門鎖進入 │女用手錶一支、手 │ │月二十八日│大安路一段一│(攜帶兇器、毀損門扇竊│提電腦一臺、LV背 │ │中午十二時│0一巷四號二│盜) │包一組、香奈兒香 │ │許 │樓子○○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水及香精三瓶、現 │ │ │ │) │金三千元。 ├──┼─────┼──────┼───────────┼──────── │ 五 │九十一年一│臺北市大安區│由二樓陽台打開浴室窗戶│戒指十個、玉墜子 │ │月二十八日│敦化南路一段│進入 │一個、黃金項鍊一 │ │晚間 │一八七巷三十│(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條三千元。 │ │ │六號庚○○住│侵入住宅竊盜) │ │ │ │宅 │ │ ├──┼─────┼──────┼───────────┼──────── │ 六 │九十一年一│臺北市大安區│以萬能鑰匙打開大門侵入│禮券五千元、現金 │ │月二十九日│忠孝東路四段│(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三萬八千八百五十 │ │凌晨 │二四八巷二十│ │元。 │ │ │九號二樓之一│ │ │ │ │壬○○住宅 │ │ ├──┼─────┼──────┼───────────┼──────── │ 七 │九十一年二│臺北市大安區│破壞後鐵門進入 │現金六萬五千元。 │ │月一日凌晨│忠孝東路四段│(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 │ │六時許 │三一七號葡其│盜)(無故侵入他人建築│ │ │ │實業公司辦公│物) │ │ │ │室 │ │ └──┴─────┴──────┴───────────┴──────── 附表二 藍色背包一件、黑色手提袋一件、麻質手套三雙、口罩二只、圓形砂輪磨盤三十三 片、輕便型黃色雨衣一件、鐵質手提圓盤電磨機一組、透明膠質護目鏡一只、L型 鐵撬一根、手電筒(大)一支、手電筒(小)三支、一字起子一支、十字起子一支 、老虎鉗一支、鐵鎚一把、鐵剪一支、鐵椎一支、起重器一支、三號鎳鋅電池九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