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4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40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教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43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黃教賢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踰越牆垣、毀越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黃教賢前於民國91年間,因犯連續加重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286 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2 年、刑前強制工作3 年,黃教賢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939號案件駁回上訴確定,黃教賢入監執行後,於98年7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甫於98年12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甲斐朝子、紀林藏、洪武伯如附表所示之物(侵入住宅部分均未據告訴),嗣因警方為偵辦黃教賢所涉另案而予以借提訊問,黃教賢於警方尚未懷疑其與附表所示3起竊案有關前,主動供出上情而自首,始為警查悉。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一)被告黃教賢於警詢、偵查、本院之自白。
(二)證人甲斐朝子、紀林藏、洪武伯於警詢之證述。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 份(甲斐朝子部分)。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21 條業於民國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則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增列併科罰金刑之規定,且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處罰條件,已不限於「夜間」,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特別地點,加列「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較修正前同條款規定有所擴大,故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3 起犯行行為後之刑法第321 條規定,對其較為不利,自均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上訴人於夜間以柴刀將被害人之窗戶毀壞,侵入其住宅行竊,應構成於夜間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原判決不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兩款論科,而僅適用第2 款處斷,並誤毀越安全設備為毀越門扇,顯有未當(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45年度臺上字第1443號判例意旨,92年度臺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如附表編號1 所持用之螺絲起子、鐵鉗,均質地堅硬,自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兇器無誤,其如附表編號3 所持用之石頭,揆諸前揭說明,則難以兇器論之,至於其如附表編號1 、2 毀越之窺窗、落地窗,則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安全設備。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其如附表編號2 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其如附表編號3 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 1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牆垣、毀越門扇竊盜罪。檢察官於起訴書內,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 、3 之犯行,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其所為如附表編號2 之犯行,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尚有誤會,應予敘明。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3所示犯行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如上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前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3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本案3 起犯行,均係在警方尚未懷疑為其所犯前,主動供出上情而自首,皆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先加後減之例為之。檢察官於起訴書內,認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3之犯行,係被告由防火巷攀爬圍牆進入前院,再以類似鐵撬之工具破壞客廳鐵窗,攀爬窗戶侵入行竊,且竊得之物除勞力士手錶1 支外,尚有價值約新臺幣30萬元之6 塊古玉等語,惟此件竊案,被告行竊手法如附表編號3 所載,不惟據被告自白,且與被害人洪武伯所述相符,堪認檢察官此部分犯罪事實有所誤載,又被害人洪武伯雖稱其失竊物品尚有6 塊古玉,然此為其單一指述,尚無其他證據佐以其說,自不得逕認被告有竊取此等物品,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甚差,其趁被害人不在家之機會,侵入其等住處肆意行竊,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惡性非輕,且其年富力壯,竟不思以己身勞力賺取所需,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犯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犯罪後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所持以行竊之工具,既未扣案,又不能證明為其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時間 │地點 │告訴人│竊盜方法│被害人失竊財物 │ │號│ │ │被害人│ │ │ ├─┼─────┼─────┼───┼────┼──────────┤ │1 │99年3月18 │臺北市士林│甲斐朝│以鏍絲起│1.現金約新臺幣5,000 │ │ │日上午10時│區○○街25│子 │子及不詳│ 元。 │ │ │許至下午3 │號7樓 │ │工具破壞│2.戒指1只、項鍊1條、│ │ │時許間之某│ │ │大門門鎖│ 手錶2支、日幣12萬 │ │ │時 │ │ │未果後,│ 5,000元(總價值約 │ │ │ │ │ │再以鐵鉗│ 新臺幣5萬4,900元)│ │ │ │ │ │破壞窺窗│ 。 │ │ │ │ │ │攀入行竊│ │ ├─┼─────┼─────┼───┼────┼──────────┤ │2 │99年7月27 │臺北市士林│紀林藏│攀爬大樓│1.現金約新臺幣12萬元│ │ │日上午8 時│區○○○路│ │後,以不│ 。 │ │ │許至下午5 │7段219巷18│ │明物體打│2.外幣、首飾、項鍊等│ │ │時許間之某│號7樓 │ │破落地窗│ 物(總價值約新臺幣│ │ │時 │ │ │玻璃後入│ 10萬元)。 │ │ │ │ │ │內行竊 │ │ ├─┼─────┼─────┼───┼────┼──────────┤ │3 │99年9月15 │臺北市士林│洪武伯│翻越圍牆│勞力士手錶1 支(價值│ │ │日上午11時│區○○○路│ │後,持現│約新臺幣6萬元)。 │ │ │許至下午5 │22巷29號1 │ │場之石頭│ │ │ │時30分許間│樓 │ │破壞客廳│ │ │ │之某時 │ │ │玻璃門後│ │ │ │ │ │ │入內行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