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18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18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教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教賢共同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教賢前有竊盜、贓物及詐欺等前案紀錄,又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9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又於92年間因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7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罪所處之徒刑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6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詎其不知悔改,而與邱明宗及不詳姓名、年籍綽號「葉子」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緣王致傑於99年3月11日向余雅惠購買福特六和廠牌、西元2009年1月出廠、排氣量1798CC、黑色、車牌號碼0000-00號因事故而不堪修復之自用小客車後,邱明宗急需該同款式之車輛,以利其與王致傑共同偽造引擎號碼後出售牟利,邱明宗(涉犯竊盜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040號判決確定)透過綽號「葉仔」之成年男子與黃教賢連絡,三人基於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推由黃教賢依邱明宗指定之廠牌、車型、年分、排氣量、顏色等資料,由黃教賢於99年4月1日某時,在宜蘭縣宜蘭市○○○路000號停車場內,遂以自備之鑰匙竊取登記在陳素良名下由陳錡龍使用之福特六和廠牌、西元2009年6月出廠、黑色、排氣量1798CC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黃教賢即將該車交給邱明宗。
(二)邱明宗向吳敏郎購買馬自達廠牌、西元2005年6月出廠、黑色、排氣量1999CC、因事故而不堪修復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由邱明宗(涉犯竊盜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040號判決確定)透過綽號「葉仔」之成年男子與黃教賢連絡,三人基於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推由黃教賢依邱明宗指定之廠牌、車型、年分、排氣量、顏色等資料,由黃教賢於99年6月6日下午某時,在宜蘭縣頭城鎮○○路0000號前停車場,以自備之鑰匙竊取潘振利所有之馬自達廠牌、西元2006年出廠、黑色、排氣量1999CC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得手後,黃教賢即將該車交給邱明宗。
(三)黃教賢在有偵查權限之司法或警察機關公務員發覺其涉犯上開2件竊盜犯行前,於102年12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審理101年度上訴字第3040號偽造文書等案件時到庭作證,主動向蒞庭之檢察官當庭承認其上開犯行,自首接受裁判。
(四)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黃教賢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即證人陳素良、潘振利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2份。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邱明宗及不詳姓名、年籍綽號「葉仔」之成年男子就前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於上開竊盜犯行被發覺前,即主動向檢察官自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於102年12月17日審理101年度上訴字第3040號案件之審判程序筆錄、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5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040號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贓物及詐欺等前案紀錄,素行欠佳,因缺錢花用,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車輛變賣花用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竊取車輛之價值,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有用以竊盜之鑰匙2把,並未扣案,亦不能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