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69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69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教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8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教賢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教賢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 年1 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甄別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次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著有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是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黃教賢因犯竊盜、詐欺等2 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案件,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案件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揆諸上開說明,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第1 款之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除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檢察官尚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為聲請。查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2 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102 年8月20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 份在卷可參,是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本院認為正當,且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47號、93年度臺抗字第621 號判決參照),是雖附表編號1 所示罪已於98年12月8 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然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本院仍認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另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86 號判決有期徒刑2 年外,尚有刑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 年之宣告,而按強制工作為保安處分並非刑罰,是自應另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相關規定執行之,並無比照刑法第51條規定,另行定應執行之保安處分之必要(有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103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此部分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185號裁定免予執行確定在案,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 │ │ │ 最 後 事 實 審 │ 確 定 判 決 │ │ │ 罪 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偵查(自訴├──────┬───┼──────┬────┤ │號│ │ │ │)機關 │法院、案號 │判決日│法院、案號 │確定日 │ ├─┼─────┼─────┼─────┼─────┼──────┼───┼──────┼────┤ │1 │連續攜帶兇│有期徒刑貳│91年1 月12│臺灣臺北地│臺灣高等法院│92年10│臺灣高等法院│92年10月│ │ │器、毀損門│年,並應於│日至91年2 │方法院檢察│92年度上易字│月28日│92年度上易字│28日 │ │ │扇、於夜間│刑之執行前│月1日 │署91年度偵│第1939號 │ │第1939號 │ │ │ │侵入住宅竊│,令入勞動│ │字第2865號│ │ │ │ │ │ │盜 │場所強制工│ │ │ │ │ │ │ │ │ │作叁年 │ │ │ │ │ │ │ ├─┼─────┼─────┼─────┼─────┼──────┼───┼──────┼────┤ │2 │連續意圖為│有期徒刑肆│92年2 月下│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方│102 年│臺灣新北地方│102 年7 │ │ │自己不法之│月,如易科│旬某日、92│方法院檢察│法院102 年度│6 月10│法院102 年度│月13日 │ │ │所有,以詐│罰金,以銀│年3 月中旬│署102 年度│簡字第2770號│日 │簡字第2770號│ │ │ │術使人將本│元叁佰元即│某日 │偵字第497 │ │ │ │ │ │ │人之物交付│新臺幣玖佰│ │號 │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減為有期│ │ │ │ │ │ │ │ │ │徒刑貳月,│ │ │ │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 │ │ │,以銀元叁│ │ │ │ │ │ │ │ │ │佰元即新臺│ │ │ │ │ │ │ │ │ │幣玖佰元折│ │ │ │ │ │ │ │ │ │算壹日 │ │ │ │ │ │ │ ├─┼─────┴─────┴─────┴─────┴──────┴───┴──────┴────┤ │備│編號1 所示之罪刑,於98年12月8 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 │註│ │ └─┴──────────────────────────────────────────────┘